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及六角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車輛之價值、該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汽車鑰匙及六角梅花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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