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存單號碼:NC931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