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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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千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在監執行,但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1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入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函請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30,119元,並請臺中分監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臺中分監遂酌留生活費用1,000元後,代為扣繳
226元至前揭指定專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3月19日中檢宏量106執沒5577字第107901118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3月26日中所總決字第107000186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577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飲食、衣物及醫療等均係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況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分監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分監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是執行檢察官以臺中分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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