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所犯如附表所列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89號、102年度簡字第81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天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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