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㈠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訊問筆錄等均無從憑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毆打伊之男子有何特徵,僅一再泛稱係前妻 林燕芳 之友人所為,於碰見被告陪同林燕芳至法庭外後,始指稱被告即毆打伊之其中一人云云,尚屬有疑,難能遽信。㈡證人 董家霖 係已於法庭親見被告後,始為被告特徵之證述,而人之身材胖瘦、頭髮長度並非一成不變,尤其本件事發迄今已逾3年,難期待毆打者仍維持相同之身材、髮型,僅憑此等特徵,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證稱毆打者之一人後面頭髮很長,當時之頭髮比現在在庭之被告稍短一點等語,然在庭被告髮長甚為普通,倘告訴人所稱事發當時被告頭髮較現在為短,依一般經驗,應不至於予人頭髮很長之印象,是證人之指認,難謂無瑕疵。㈢告訴人就毆打者,甚或96年5月1日被告之穿著,均非確定,自不得憑此證明被告即為毆打者之一。㈣告訴人先入為主臆測毆打伊之人乃林燕芳之男友即被告,非無可能,而卷附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林燕芳之子 董家樺 與被告之戶籍同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8之3號,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傷害犯行。㈤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辯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自事發後迄今歷時3年餘,聲請人難免因時間、空間之變化而就枝微末節部分記憶模糊,然聲請人就本案經過之陳述與證人董家霖證述並無相左。又聲請人與前妻林燕芳之訟爭,自93年以來雖經歷數審,惟聲請人迭至96年方看見被告身影,此時方得確認被告係毆打之人,倘聲請人係挾怨報復而為主觀臆測,則聲請人早於93年間已知悉被告租屋予前妻,即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須隱忍2年餘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為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據,參以證人董家霖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父乙○○遭被告及另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甌打之相關細節,前後並無重大差異,原審僅以證人證述被告頭髮之長短有所出入,即認定證人董家霖之證詞不可採,難謂允洽,爰附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舉證據既均無法使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