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基於審認之事實,斟酌全案情狀而為量刑,並未失諸輕縱,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分期攤還協議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當認被告經此偵審判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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