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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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二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何坤森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路○○巷○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以採信,並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抗告人閱卷後,認被繼承人何坤森尚有一同母異父之姊姊 張秀絹 是否拋棄繼承尚待查明,原裁定不察逕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恐將危害到繼承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坤森無配偶,無子嗣,其父何再添、其母 鄭罔 均已歿,其兄弟姐妹 王何瑞雲 、 謝何瑞暖 、 何瑞足 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王何瑞雲、謝何瑞暖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何瑞足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抗告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准予備查何瑞足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六、又本院前於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調查時,為調查何瑞足聲明拋棄繼承有無逾法定期間,曾經訊問證人張秀絹(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絹自承其與被繼承人何坤森為同母異父之姊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第三四頁),而張秀絹之父為 張天來 ,母為鄭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卷第二三頁),足認張秀絹與被繼承人何坤森確為同母異父之姊弟,且張秀絹亦無對被繼承人何坤森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六頁),被繼承人何坤森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有如前述,依法張秀絹自為被繼承人何坤森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何坤森既有繼承人張秀絹尚未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坤森之姊張秀絹既為繼承人,原審未察逕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