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曾靖淑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年籍不明)於106年7月11日13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同安路口,因有未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非原告本人。
(二)民眾檢舉日期距違規日期已逾7日,檢舉程序不合法。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於106年7月11日13時33分許,未戴安全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同安路口紅燈右轉,經舉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復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2、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4、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本件經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
1.0000-0-0000:33:33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尚未進入停止線前,駕駛人未戴安全帽。2.0000-0-0000:(33:34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向右轉繼續往前行駛,此有舉發單位檢附採證光碟可稽。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前,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惟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右轉,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右轉,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據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而依系爭檢舉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第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
(五)再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4年度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略以:「…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之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又依前開地方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該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限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且首揭規定固然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申請製開裁決書時,自始僅爭執檢舉人之檢舉有疑義,並不願向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被告自當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與首揭規定相合。
(七)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未於7日內檢舉之證據一節,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6年7月11日,經調閱舉發單位違規舉發信箱案件表,民眾檢舉時間為106年7月17日,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則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月2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441545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舉發信箱案件表影本、錄影採證影片檔案及擷取照片4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舉發程序及裁處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停止線」係指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及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擷取自錄影採證影片之照片,可見左下角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00:33:34」許,畫面中一名未戴安全帽之男性騎乘機車行駛於海佃路2段至同安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該駕駛人仍超越停止線後右轉同安路離去,客觀上顯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及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之情形,已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影片,係以科學儀器直接拍攝所得,且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已足資證明系爭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存在,依其錄影時間亦可知前揭違規行為係於106年7月11日成立,而舉發單位於106年7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檢舉日期尚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檢舉時效,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7月23日予以舉發,亦與舉發期限3個月之要求相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乙節,由前開採證照片可知,違規行為人為男性,固與本件之女性原告顯非同一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舉發單位於106年7月2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並通知車主即原告應於到案日期106年9月6日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已明確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拒不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亦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5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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