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正一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定。是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要件,係以被保險人為請求之對象且被保險人有該條所定之情事為限。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正一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余德和 於高雄市○○區○○路岡山交流道南下入口處發生車禍,致訴外人身體受有傷害,債權人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經訴外人向其提出傷害醫療給付申請,由其賠付新臺幣33,005元後,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債務人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債權人自承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係訴外人 谷微珍 ,債務人雖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為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實與上開法條所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有間,是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