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肴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一○一一、一一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肴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肴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吳肴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如附表編號1-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如附表編號1-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
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 任志偉 於民國103年7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志偉自首及 呂秀鳳 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
1-2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應無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而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足可懷疑係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未詳加查證即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僅與正犯任志偉接觸,其對於他人嗣後以該帳戶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編
號1-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於詐欺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證據│││├────┤││││││匯款帳戶││││├──┼───┼────┼────────┼────────┼──────────┤│1(│任志偉│呂秀鳳│吳肴駿於103年8│「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沒事│(提出告│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訴書│」及其│訴)│有之日盛銀行安平│之成年成員於103│見本院卷第40-47頁││附表│所屬詐├────┤分行第0000000000│年9月4日上午11│)、本院(見本院卷││編號│欺取財│吳肴駿│0000號帳戶存摺、│時許,撥打電話予│第56-65頁、156-37││18)│集團真│日盛銀行│提款卡交予任志偉│呂秀鳳佯稱親友借│9)之供述│││實姓名│安平分行│並告知密碼,任志│貸,致呂秀鳳陷於│⑵被告吳肴駿於警詢(│││年籍不│第106278│偉再將上述帳戶資│錯誤,而依指示於│見本院卷第380-386│││詳之成│00000000│料提供其所屬「沒│103年9月4日下│頁)、檢察事務官(│││年成員│號帳戶│事」詐欺集團真實│午2時36分許,匯│見本院卷第388、39│││││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款10萬元至吳肴駿│0、392、393頁)│││││年成員作為向被害│所有之左列帳戶,│、本院(見本院卷第│││││人詐得款項後匯款│嗣由「沒事」所屬│394-396頁)之供述│││││使用。│詐騙集團真實姓名│2證人證述:││││││年籍不詳之成年成│⑴證人呂秀鳳於警詢(││││││員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397、39│││││││8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本院卷第49-53頁│││││││)、檢察事務官(見│││││││本院卷第392、393│││││││頁)、本院(見本院│││││││卷第94-145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3頁│││││││)│││││││⑵吳肴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1頁)│││││││⑶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2(│任志偉│呂秀鳳││「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沒事│(提出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訴書│」及其│訴)││之成年成員於103│見本院卷第40-47頁││附表│所屬詐├────┤│年9月5日上午11│)、本院(見本院卷││編號│欺取財│吳肴駿││時許,撥打電話予│第56-65頁、156-37││18)│集團真│日盛銀行││呂秀鳳佯稱親友借│9)之供述│││實姓名│安平分行││貸,致呂秀鳳陷於│⑵被告吳肴駿於警詢(│││年籍不│第106278││錯誤,而依指示於│見本院卷第380-386│││詳之成│00000000││103年9月5日上│頁)、檢察事務官(│││年成員│號帳戶││午11時49分許,匯│見本院卷第388、39││││││款2萬5,000元至│0、392、393頁)││││││吳肴駿所有之左列│、本院(見本院卷第││││││帳戶,嗣由「沒事│394-396頁)之供述││││││」所屬詐騙集團真│2證人證述:││││││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⑴證人呂秀鳳於警詢(││││││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397、39││││││。│8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本院卷第49-53頁│││││││)、檢察事務官(見│││││││本院卷第392、393│││││││頁)、本院(見本院│││││││卷第94-145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2頁)│││││││⑵吳肴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1頁)│││││││⑶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