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4至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現居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駿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陳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刑事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育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當庭更正認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上,原起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按2個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復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6年2月2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上述甲、乙二案徒刑之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0年6月10日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105年5月16日再犯本件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為防範施用毒品為求有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實之供述,故縱如通常一般人均可有懷疑,並且其所供述於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時始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吳哲宏 ,惟被告前於警詢筆錄時陳稱係名為「 賴正浩 」之成年男子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不同,況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之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稱「賴正浩」之成年男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7月18日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進一步資料供偵查機關偵查,實難謂其證述內容有何補強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數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包裝袋2個,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辯稱係先前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與本次犯行無關,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難認該等物品是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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