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01號聲請人 方麗珠 相對人 蔡守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8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街2樓之6,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掛號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或租賃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經警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15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0900419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6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766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