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世祥 人樓之8相對人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債券代號:A0311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