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醉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追撞告訴人乙○○,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指骨折、右手背擦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
6月1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業已和解,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有該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