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28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收,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4日登記在案。雙方復將上開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5月27日,均有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6年5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10萬元,並簽發本票4紙,約定於96年11月16日起陸續償還,票面金額共為410萬元交付聲請人為執,逾期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迄今尚欠410萬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