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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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2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即 郭勝雄 之
3樓相對人戊○○即郭勝雄之繼
3樓相對人丙○○即郭勝雄之繼相對人丁○○即郭勝雄之繼相對人乙○○即郭勝雄之繼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勝雄(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分別於民國82年2月3日、83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8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2月5日、83年2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郭勝雄於分別91年5月10日、91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
150萬元、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查郭勝雄於93年8月1日死亡,相對人甲○○○、戊○○、丙○○、丁○○、乙○○等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97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8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查詢單、借據2紙、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