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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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3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聲請人聲請核發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890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聲請人乃撤回聲請,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50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通知、96年度促字第49890號支付命令、96年度雄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發函執行扣押存款,是相對人有因此段期間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並不符合上述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撤回執行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