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審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97年度移調字第13號),而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5,6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僅因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自應視為已由原告繳納,而由原告負擔,茲扣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移付調解成立可聲請退還之已繳裁判費2/3,則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82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