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映道 (已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七日九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林道涵 向乙○○購買鑽石乙顆,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使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由林道涵持該鑽石前往臺北市○○○路被告之公司交貨,被告取得鑽石後,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二紙交付乙○○收執,屆期均不獲兌現,該鑽石則由被告及陳映道二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典當予臺北市益群當鋪得款十二萬元朋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十月七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