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柯偉恭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博萱 原告 施丹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王君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林秀香 即 林家瑀
陳柯香蘭 柯乃綺 柯潔儒 柯竹軒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柯令如
陳氏蘭 柯金妙 柯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氏蘭為一造辯論判決,因本院前對被告陳氏蘭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送達,經被告同居人收受,被告陳氏蘭並於106年1月25日、同年7月31日均到庭等情,有被告陳氏蘭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1頁、第349頁)。被告陳氏蘭未向本院陳報變更住所,審理當日被告陳氏蘭之送達回證雖尚未附於卷宗內,然本院因已按原址對被告陳氏蘭送達,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送達有不合法情事,遂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陳氏蘭一造辯論判決。惟被告陳氏蘭之開庭通知書嗣後經芬園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2頁),本院始知悉對被告陳氏蘭之送達為不合法,是本件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