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中正汀州店」,徒手竊取展示架上泡麵1包、啤酒4瓶、提拉米蘇奶茶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225元;惟其僅就所拿取罐頭予以結帳,餘皆未經付款逕自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美廉社中正汀州店」店長 鍾媚妃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私自竊取告訴人鍾媚妃所經營之店內商品,誠有不該;惟其經濟狀況勉持,係窘於困迫始為本案犯行,所竊取商品亦為日常飲食,價值有限;復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