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之「8時4分許」、「8時36分許」均更正為「8時左右」,以及證據增列「補習班至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對本案並未追究之意見,暨斟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軍人退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