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劉威志 相對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已獲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6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103年度訴字第2761號案卷查核,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萬5,25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勝訴金額已逾上開實施假扣押之範圍30萬元,足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