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將告訴人 李素月 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以其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先前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
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684元)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邱志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附近某處,拾獲李素月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餘額新臺幣【下同】684元)1張而侵占入己。邱志宏使用該遺失之悠遊卡餘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5時28分許、5時36分許、5時44分許,依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賀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欣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明門市,各消費金額200、6
7、256及160元之商品。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素月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
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或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而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係無記名悠遊卡,且被告為上開消費行為,係將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一節,有前列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素月指訴存卷可參,則在被告使用中既毋須輸入任何持卡人身分,過程中也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更毋須輸入密碼,僅係將具有該額度金錢價值之悠遊卡進行使用交易,無何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之行為無訛,揆諸上開意旨,其單純花用被害人原儲值在本案悠遊卡內之金額,應屬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要無另成立刑法詐欺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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