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品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品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品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衡酌檢察官本件聲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許品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9日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1年4月8日111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日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2號確定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2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