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芷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336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336號房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3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現因另涉竊盜罪嫌,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