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泠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68號、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2年12月起向丙○○之妻 胡小葳 (胡小葳已於103年11月間離婚)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後棟
E號攤位販賣羊肉串,該攤位於103年6月28日併同周遭連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法使用,而丙○○早因乙○○未依約支付租金而拒絕乙○○使用上揭攤位,此次火災後復為整理現場,即將乙○○所有原置於攤位內之白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外;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通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乙○○前往處理。詎乙○○因不滿丙○○拒絕其繼續使用上開攤位,且將其物品搬至上開攤位外,竟於10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與其當時男友甲○○、女兒即少年許○涵(少年許○涵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共同前往該攤位前,其等明知丙○○在該攤位內整理災後現場,及丙○○既已拒絕乙○○等人繼續使用該攤位,倘乙○○等人仍將物品放進攤位內,彼時在攤位內的丙○○必竭力阻擋,而該攤位內部空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丙○○等情,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在旁甩動棍棒警戒、助勢,並指揮乙○○、許○涵動手,繼由乙○○及許○涵持續將非屬細小之桶狀、板狀等物品自該攤位外拋擲入內,丙○○在推擋過程中,因遭拋擲入內碎裂或碰撞彈起之物品割傷,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
4×3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公分)之傷害。
二、甲○○因不滿丙○○在其個人LINE帳號(暱稱:你懂不懂叫我 蔡董 )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暗諷甲○○搭設違章棚架近期即將遭拆除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2日),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在上開留言下方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文字留言,使丙○○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丙○○、胡小葳、 王少洋李姵嬅楊茂弘 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固供認於案發當日與少年許○涵共同前往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乙○○辯稱:伊那天並沒有丟到告訴人;那天警察有去現場,警察有作證說告訴人只有說亂丟垃圾,並沒有說有受傷;伊當日有把東西拋進去攤位內;伊丟東西不會丟到告訴人,因為伊是往地上放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稱:①證人王少洋、李姵嬅於警詢時,與告訴人尚屬房客房東關係,為求繼續順利承租攤位,顯有配合告訴人證詞之情況,則證人於原審做證實,難其自行推翻先前供述;證人王少洋於偵查及原審,就有無看到丟東西過程,其證述有出入。②且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證稱告訴人丙○○案發時,手中無任何物品,此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係拿刷地板的刷子擋等語,亦有不符。③被告係將物品以籃子裝放,將物品滑入攤位內,客觀上應無法割、砸到丙○○手部;④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林哲瑋 到場停留長達16分鐘,其於原審證稱當日告訴人僅稱有人至現場丟東西,地上一片混亂,故協助通報環保局,當日現場未見告訴人丙○○受傷,告訴人亦未稱被人傷害;⑤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醫院驗傷,而係案發後兩日始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造成,即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62頁正反面、第93頁);被告甲○○辯稱: 伊有 在現場,但離攤位有段距離。當時胡小葳跑出來說告訴人被乙○○母女丟,伊才跑過去;胡小葳擋在伊前面,說叫伊不要管,她要教訓他們,伊就沒有過去;伊並沒有指揮乙○○、許○涵丟東西,也沒有說「丟,通通往裡面丟」、「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6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經查:
(一)乙○○自102年12月起向丙○○之妻胡小葳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後棟E號攤位,該攤位於103年6月28日併同周遭連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法使用,而丙○○火災後將乙○○所有原置於攤位內之白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外;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通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乙○○前往處理。乙○○與其當時男友甲○○、女兒即少年許○涵於103年7月7日下午
5時許共同前往現場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23日北環衛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稽(見同上卷第54頁、易字第436號卷第49頁反面至1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許○涵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乙○○原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7月7日伊與甲○
○一起開車過去;伊是用滑的把東西滑進攤位;丙○○把東西推出來時,伊就已經知道丙○○人在裡面了;伊是把東西舉高後拋入店裡面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103年7月7日當天有無向攤位內丟東西?)有,我把東西拋進去。」、「(你丟何物?)三個籃子,及鍋子,塑膠籃子裡面裝著盤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103年7月7日前往案發地點,當日伊與乙○○與她的女兒共同搭乘一部車過去,伊有持棍棒前往該處,伊是為了要整理攤位而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頁)。⒉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7月7日伊跟楊茂弘、王少洋
三人在裡面清東西,李姵嬅是在攤位區,胡小葳也是在外面,伊就看到乙○○和他女兒從外面丟東西進來,伊看到甲○○拿球棒在揮舞,胡小葳擋在他面前,伊有聽到甲○○說「丟,通通都丟」,他們就把他們不要的東西,包括鍋碗瓢盆、醬油罐這些東西,往房子裡面丟,伊就拿手上的刷子試圖去擋,有一些在地上的,因為她們是整籃整籃丟進來,我就再把它們滑出去,結束後伊才發現伊的手被這些東西擦傷或割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至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7日下午5點許,伊在整理攤位後面整理冰櫃,有人丟東西進來,伊聽到聲音,才衝過去;伊看到被告乙○○、許○涵一直把東西往裡面砸與丟;伊有看到甲○○,是在翅包飯的門口前面,拿著球棒晃來晃去;被告甲○○站的位置距離攤位的門頂多
5至6公尺;被告乙○○、許○涵站在攤位的門的正前面,一直往返拿東西丟進來;該攤位的門是鐵捲門,有被消防隊挖一個洞;當時鐵捲門有往上捲一些,底部距離地面約4、50公分;被告乙○○、許○涵大部分是從上面方形的洞把東西丟進;她們丟的時候,伊拿刷地板的刷子擋,若是在伊腳邊、大樣的東西,比如籃子,伊不會把籃子往上去丟,那樣算是刻意要去攻擊人家,大樣的東西伊都是順勢滑出去;東西丟進來,我不可能用我的手去擋,會更容易受傷,我是用掃把擋住,將那些丟進來的東西擋掉下來,我再將掉下來的東西推出去;伊把她們丟進來的東西弄出攤外之後,她們還有持續丟進來幾分鐘;她們丟進來的東西有打到伊,她們兩人輪流丟,伊只有一個東西可以擋;不可能每個直接都擋到;有東西打到伊的身體,都是擦傷,最大的就是手部的撕裂傷。當日被告甲○○說「丟,通通往裡面丟」,又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然後乙○○、甲○○、許○涵三人就一起離開;被告乙○○把東西丟進去鐵門裡時,知道伊在裡面;伊看的到她們,她們就看的到伊;一開始全部幾乎都是往上面丟,我去擋,一定是手部受傷居多;伊的傷勢主要是她們從上面丟東西進去時造成;裡面的空間不大,東西若是朝我丟進來,就一定會丟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反面)。
⒊經原審審理丙○○被訴傷害乙○○、許○涵一案,勘驗案
發時「市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104年度易字第
436號第168頁正反面):①時間:2014/7/717:28:40~17:30:37天氣晴朗,畫面中車
道後面2塊紅色看板中間有茅草裝飾店面屋頂、門口圍有黃色警示線的店家為本傷害案件現場。
②17:26:15~17:26:20告訴人母女, 林玉冷 穿白色上衣黑色
長褲,許○涵穿淺色上衣藍色吊帶褲由畫面左邊走來,2人手上戴著白色手套。
③17:26:21~17:27:48告訴人母女拿起堆放在花台附近的物
品往店裡搬,穿越警示線將物品半丟擲方式扔進店裡。另一名穿灰色上衣男子持棍棒在店門口走動。從隔壁左邊店面內出來一位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該女子與持棍男子有拉扯爭執的樣子。告訴人母女不停的將花台附近物品搬到店門口再扔擲進去,於17:27:41時乙○○將東西以水平方向店內甩擲進去之後,旋即有向右側身180度並向後退兩步的動作。
④17:27:50~17:28:35告訴人母女停下不再搬物品,許○涵
向左邊走與灰色上衣男子離開店門口,林玉冷停下來一下後,也跟著往左邊走與許○涵同方向離開。從隔壁左邊店面內走過來一位穿黑色上衣男子到店門口,該男子將店裡的物品用力丟到人行道對面花台方向,並用腳踢地上的物品。
⑤17:28:36~17:29:50店內出來的黑色上衣男子走回店門口,拿出手機來打電話。
⑥17:29:51黑衣男子女穿粉紅色上衣女子走進左邊店裡。
⑦17:30:25黑衣男子走出來講電話。之後有一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從店內走出至門口再走回店內。17:31:13影片結束。
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在畫面
17:27:41時,有看到妳搬一個看起來很重的東西到店門口,再用水平方向甩擲進去,之後妳有側身往後退兩步,妳當時搬的物品為何?)籃子裡面有不鏽鋼大鍋子,有重量,不知道大約幾公斤。」、「(畫面內穿著灰色短袖上衣持棍棒男子到場的男子為何人?)甲○○。」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436號第169頁反面);證人許○涵亦證稱:「(當時妳母親乙○○在畫面中看起來有側身動作,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哪裡?)被告在鐵門裡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準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許○涵有將物品扔擲進去店內,被告甲○○則有持棍棒在店門口走動,且於畫面時間17:27:41時乙○○將東西以水平方向店內甩擲進去時,許○涵稱被告係在鐵門裡面,可認乙○○、許○涵知悉當時 蔡啟宏 在攤位內。
⒋另經原審審理丙○○被訴傷害乙○○、許○涵一案,勘驗
案發時「登峰魚酥外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見104年度易字第436號第170頁反面至171頁):①時間:2014/7/717:28:40~17:30:37天氣晴朗,畫面中紅
色看板的左邊圍有黃色封鎖線的店家為本傷害案件現場。②17:28:40~46畫面中告訴人母女,林玉冷身穿白色上衣黑
長褲與女兒許○涵穿白色上衣藍色吊帶褲由遠端向車道走來。
③17:28:47~49告訴人母女手戴白色手套,將放置在藍色白
色條文遮雨布旁之物品搬進圍有黃色警示線的店內。旁邊有一位穿灰色上衣男子拿著棍子在旁走動。
④17:28:50~17:29:11告訴人母女搬了兩趟後,之後所搬物
品在黃色警示線附近即用丟的方式將物品扔進店內。從店裡出來一位穿粉紅色上衣女子,走向灰色上衣男子比手畫腳的講話帶往旁邊講話。
⑤17:29:12~19~28~38在許○涵搬一塊板子狀物品進去後時
,走出來時有從店內丟擲出來的板子倒許○涵腳邊,在她移動時物品倒在地上,許○涵停下腳步回頭看了一下。之後林玉冷搬了一箱物品進去,退出來時,從店裡滑了一箱大箱子出來,然後從店裡有方形、片狀物品陸續被丟出來,物品靜止在警示線附近。
⑥17:29:39~17:30:04有物品丟出後,告訴人母女所搬物品
在警示線前就用丟、甩的方式扔進店內。此時店內的物品被扔擲到更遠的外面人行道,甚至花台附近。在螢幕上無法判斷扔出來的東西有無丟中告訴人母女,物品被丟擲掉落在地上;有中型、大型方箱子被丟出來在,滾到人行通道左側。
⑦17:30:05~08許○涵在警示線附近,從店裡扔出瓶瓶罐罐
類的東西,砸到許○涵腳邊,因物品體積小,且因監視器攝影距離的關係,不能確認是否有打到許○涵的腳。隨後在許○涵身後從店裡滾出白色方形收納箱,一路滾到花台,視線因告示牌遮住,不能確認是否有打到許○涵。
⑧17:30:09~35林玉冷走向許○涵,許○涵及灰色上衣男子
走在前離開,林玉冷停下來回台看了一陣子。此時穿著黑色背心上衣之被告丙○○走出來到警示線附近,將店面前的板狀物及地上的物品用手丟、用腳踢到對面的花台。17:30:36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許○涵有以丟、甩的方式將物品扔進店內,另被告甲○○有持棍棒在走動。
⒌又證人胡小葳於偵訊時證稱:103年7月7日丙○○跟乙
○○發生衝突當天伊在場,當天就是在那邊整理火災後的現場,伊站在攤位的附近,就看到甲○○拿著球棒過來,乙○○、許○涵也一起過來,伊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就上前問甲○○你在幹什麼,但甲○○不理我,並拿著球棒指揮乙○○和許○涵拿東西一直往房子裡面丟,他們後來丟完就走了,甲○○還有說晚上還要在來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59至160頁),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乙○○、許○涵等人坐同一台廂型車,下車之後,被告甲○○拿一根球棒,被告乙○○、許○涵下車時邊走邊穿白色的棉布手套,被告甲○○揮著球棒,指揮他們說「丟,往裡面丟」,她們兩人就開始抓外面地板上的東西往房子裡面丟;伊第一時間看到這些人,然後又拿著球棒時,伊第一個衝出去擋被告甲○○,因為被告甲○○是拿武器的人,伊知道被告甲○○來意不善;被告甲○○指揮,叫乙○○、許○涵她們兩人「丟,往裡面丟」,丟完之後,走也是被告甲○○指揮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⒍又證人王少洋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玻璃破裂和金屬撞
擊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看到地上很多摔破的東西,也看到丙○○手長上有血,是很明顯的;伊看到的狀況是丙○○蹲在六號攤裡面,好像有接東西或擋東西的動作;伊走到整個攤位外面的時候,有看到地上有些玻璃碎片,也看到丙○○手上有血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及於原審證稱:在聽到丟東西、砸東西的聲音時,伊人是在裡面,那邊有鐵門擋住,伊看不到,伊只有聽到東西破裂、玻璃瓶、金屬敲擊的聲音,伊是等聲音結束之後才出去看的,因為中間伊有去上廁所;當時有看到丙○○的手掌靠近手指頭附近有流血,伊有詢問丙○○發生何事,為何會流血,丙○○表示是接東西割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
4頁);證人李姵嬅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在丙○○旁邊,當時我們在洗地、掃水,伊是在攤位內部,伊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接著伊就看到東西丟進來,就看到丙○○有伸手要去擋的動作,這是後伊就躲在旁邊,接著伊就看到丙○○手上有血;當時情況就是我們在打掃裡面,但外面一直有人丟東西進來,所以丙○○才會去擋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攤位裡面,只記得有在丟東西,類似盤子的物品;伊有看到物品丟到丙○○,就是被東西打到,事情結束後伊有過去看,丙○○是手受傷,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7月9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4×3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2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0、72頁)。是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乙○○、許○涵等人所丟擲之鍋碗瓢盆、醬油罐等物品傷害、及證人王少洋、李姵嬅前揭證述案發後丙○○手有流血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審酌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
、李姵嬅於偵查、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164至165頁、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第159至160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丙○○、王少洋、李姵嬅就案發時攤位遭人丟擲物品,丙○○因而手受傷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丙○○、胡小葳證述甲○○在店外持棍棒指揮乙○○、許○涵丟擲物品進入攤位內等情,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佐,是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李姵嬅證述,值堪信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許○涵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⒏又被告甲○○、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而該攤位內部空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丙○○,猶執意為之,丙○○因而於阻擋之過程中致手部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乙○○、甲○○對於因此造成丙○○受傷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物品以籃子裝放,將
物品滑入攤位內,客觀上應無法割、砸到丙○○手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醫院驗傷,而係案發後兩日始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造成,即屬有疑;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林哲瑋到場停留長達16分鐘,其於原審證稱當日告訴人僅稱有人至現場丟東西,地上一片混亂,故協助通報環保局,當日現場未見告訴人丙○○受傷,告訴人亦未稱被人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乙○○、許○涵確有將物品以丟擲之方式方式丟進攤位鐵門內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乙○○辯稱僅係將物品滑入攤位內,顯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又證人丙○○固於10
3年7月9日始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到7月9日才去就診?)因為我本來覺得這像小孩子打架,不想訴訟,是因為後來 蔡錦賢 議員跟我們說對方提告了,所以我覺得不能再忍耐,才去驗傷提告」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62頁),且本案被告乙○○、許○涵係於案發後之103年7月8日22時、23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就丙○○涉嫌傷害一案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係於翌日(9日)驗傷後,於103年7月13日始行提告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901號卷第8、9頁、偵卷一第15頁),堪認證人丙○○所稱原無訴訟之意思,並非子虛。而本件被告乙○○、許○涵確因丟擲物品進入攤位內致丙○○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驗傷,而認告訴人案發時並無受傷之事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瑋於原審證稱:有人將物品丟至丙○○經營的攤位,丙○○沒有向伊講到其受傷或被打的事情;伊沒有看到丙○○有受傷或是流血;伊沒有注意丙○○的手部,丙○○只是跟我講他經營的攤位被人亂丟東西,我去看了之後,我就立即回報勤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是證人林哲瑋於案發現場,既未注意丙○○手部,尚難認告訴人丙○○當時確未受傷。至於告訴人雖未向到場之員警有遭到傷害,惟告訴人當時既無提告之意,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向員警陳述遭受傷害之事實,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另辯稱:證人王少洋、李姵嬅於警詢時,與告訴
人尚屬房客房東關係,為求繼續順利承租攤位,顯有配合告訴人證詞之情況,則證人於原審做證時,難其自行推翻先前供述;證人王少洋於偵查及原審,就有無看到丟東西過程,其證述有出入。且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證稱告訴人丙○○案發時,手中無任何物品,此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係拿刷地板的刷子擋等語,亦有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王少洋、李姵嬅二人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攤位之攤商,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於原審作證時又均已轉行改做他業(見原審卷第132、142頁),與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於偵審中均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等證述復與證人丙○○之證述,就攤位遭人丟擲物品,丙○○因而手受傷等節,均證述互核一致,足堪採信。至於案發時丙○○有無持刷子擋丟入之物品,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與告訴人之證述固有不同,惟此僅屬細節問題,或因觀察注意與否、記憶之淡忘而有出入;另證人王少洋於原審作證時之106年2月9日距離案發之103年7月7日,已間隔2年以上,況非為切身之事,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案發時經過細節逐一完整無誤重現。綜上,本件尚難以證人王少洋偵審證詞,稍有微瑕,及證人王少洋、李姵嬅與告訴人之證述就細節有稍不一致之處,遽逕認其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乙○○於原審曾辯稱: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少年許
○涵講話,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少年許○涵是母女,當日又是一起到場,非無事前謀議討論之機會,且被告乙○○及少年許○涵到場後將攤位外之雜物扔入攤位內,行動一致,適見其等應已於事前謀議本案犯行。況本案被告乙○○當時係與少年許○涵共同將雜物扔擲入攤位內,兩人又均明知告訴人在攤位內,衡情其等對於彼此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非無預期;而被告乙○○與少年許○涵因甲○○持球棒指揮渠二人丟物品,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且乃係交替輪流、持續將雜物拋入攤位內,兩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被告乙○○與少年許○涵二人所站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乙○○與少年許○涵及甲○○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甲○○固辯稱:伊有在現場,但離攤位有段距離。當
時胡小葳跑出來說告訴人被乙○○母女丟,伊才跑過去;胡小葳擋在伊前面,說叫伊不要管,她要教訓他們,伊就沒有過去;伊並沒有指揮乙○○、許○涵丟東西,也沒有說「丟,通通往裡面丟」、「走,晚上我們再來丟」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當日在攤位旁走動,持球棒揮舞並稱「丟,通通往裡面丟」,指示被告乙○○、少年許○涵將攤位外之物品丟入攤位內,最後又再稱「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等語後,即帶同被告乙○○及少年許○涵二人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丙○○、胡小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據證人王少洋於偵訊證稱:當天伊在伊的攤位裡面整理火災後的東西,伊有出來一下子;當天伊看到甲○○拿著球棒,對著五、六號攤的方向大喊沒事的走開,伊聽到他喊這句話,就先走去裡面上廁所,在廁所裡伊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及於原審證稱:伊在整理東西,甲○○說「沒事的走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李姵嬅於原審證述:當日伊有看到甲○○與乙○○一起出現,看到他們時就在外面,伊看到甲○○手上拿著球棒,過程伊忘記了,伊之前在警詢時陳述甲○○拿著球棒指揮乙○○,是指甲○○叫乙○○將物品丟擲入內,伊也有聽到甲○○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是在甲○○他們要走,有點混亂的時候;甲○○說這句話之後,乙○○就跟著甲○○一起離開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48頁),且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甲○○持球棒與乙○○、許○涵一同至攤位前,乙○○、許○涵隨即搬運物品至攤位前後將物品丟擲進入攤位鐵門內,嗣後乙○○、甲○○、許○涵三人再一同離去。綜上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李姵嬅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甲○○於當日持球棒與乙○○、許○涵至現場,稱:「沒事的走開」、「丟,通通往裡面丟」,乙○○、許○涵即丟東西進入攤位,嗣甲○○稱「走!我們晚上再來丟」,乙○○、許○涵隨同甲○○離去。是被告甲○○雖未親自動手丟物品,然始終均參與其中,且主導整個行為之進行,又被告甲○○持球棒於攤位附近來回走動,使他人不敢隨意靠近,亦有使被告乙○○、少年許○涵更加有恃無恐的拋擲物品,而促成本件犯行之遂行,因認被告甲○○確有指揮乙○○、少年許○涵等人為上開行為之情事,而與被告乙○○、少年許○涵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被告甲○○辯稱離現場有距離,並沒有指揮乙○○、許○涵丟物品進入攤位云云,難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文字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在自己的LINE動態消息上留言,不是跟告訴人講,上面沒有打丙○○的名字;伊講「最龜的事你」,係講伊一個朋友,沒有頭髮禿頭,那天伊跟他吵架,伊笑他很像烏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然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甲○○以LINE留言恐嚇等情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反面至7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且有丙○○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你LINE暱稱是否為陽光?
)是」、「(提示line翻拍照片,這是否你在丙○○的line上面留言?)是。」、「(讓他用輪椅走路,是否要把他腿打斷的意思?)請他趕快還錢。」、「(請他趕快還錢,跟輪椅有何關係?)沒有任何關係,就是要他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在告訴人LINE動態消息上留言給告訴人看。
⑵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4年偵字
5310號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所示畫面是翻攝自你的LINE動態消息?)是。」、「(你的暱稱是『你懂不懂,叫我蔡董』?)是。」、「(暱稱『陽光』是何人?)被告甲○○。」、「(你如何知道暱稱『陽光』是被告甲○○?)我之前有與被告甲○○LINE對話過。」、「(暱稱『陽光』打的這段話是在講何事?)意思就是他比我還有錢,一個月輸的都不止我收的房租,然後說要讓我用輪椅走路,欠 王志偉 的債三日內趕快還。被告甲○○就是在恐嚇我,還找到我的舊家。」、「(你覺得你被恐嚇的點是哪幾個點?)『我讓你用輪椅走路』。」、「(你覺得被告甲○○打『我讓你用輪椅走路』這句話是指什麼意思?)被告甲○○就是要打斷我的腳,我才需要輪椅,正常人不需要坐輪椅。」等語(見原審卷第78反面至7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復觀之丙○○所提出之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可知暱稱「陽光」之被告係在暱稱「你懂不懂,叫我蔡董」之告訴人動態消息之貼文下留言。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與該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LINE動態消息下發布之貼文下,張貼系爭恐嚇留言訊息,顯係以加害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係在自己的LINE動態消息上留言,不是跟告訴人講,係講別人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恫嚇「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確實因上開留言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你看到他的留言,有何感覺?)我認為他就是要恐嚇我,要把我腿打斷,否則怎麼會需要用輪椅走路,所以我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二第80至8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這則訊息之後,為何想要報警?)我會害怕。」、「(哪一句話讓你覺得害怕?)我比較記得的就是『我讓你用輪椅走路』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上開留言於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行,與少年許○涵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涵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許○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許○涵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00年0月00日生,見少調卷第17頁),被告乙○○與少年許○涵為母女,被告甲○○為少年許○涵母親之男友,應熟知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並審酌被告乙○○、甲○○僅因細故即故意丟擲物品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留言暗諷其搭設之棚架即將拆除,一時情緒失控亦留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具低收入戶身分,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30日,併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指略以:被告2人於103年7月7日共犯傷害之犯行,被告乙○○、甲○○2人自偵查時至審判中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少年一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甲○○甚而於104年3月12日,又因細故而以於告訴人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上留言恐嚇告訴人,均可見其惡性重大,況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判處上開罪刑,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容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上所述,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另被告乙○○及辯護人、甲○○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甲貳一二)。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3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棟E號攤位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導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胡小葳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於10
4年8月7日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辯稱其當日並未陳述「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93頁)。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甲○○講完「走!我們晚上再來丟」之後就離開,當晚及之後兩天,我們都有輪流在那邊守夜,因為怕東西又被丟進來(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胡小葳於偵訊證稱:...伊上前問甲○○你在幹什麼,但甲○○不理伊,並拿著球棒指揮乙○○和許○涵拿東西一直往房子裡面丟,當時房子裡應該有丙○○、王少洋、 李佩樺 、楊茂弘,林玉冷和許○涵丟的就是現場燒過的廢棄物,當時伊的方向是面對他們,所以丙○○有沒有把東西從裡面丟出來,伊沒有看到,伊當時的想法就是擋著甲○○,他們後來丟完就走了,甲○○還有說晚上或明天還要再來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一第1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聽到『走,我們晚上再來丟』這句話?)有,是被告甲○○說的,在被告乙○○母女丟了一陣子之後,被告甲○○覺得可以告一段落了,被告甲○○就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就指揮被告乙○○母女,被告乙○○母女就乖乖聽話跟著被告甲○○走。」、「(是被告甲○○講這句話之後,被告乙○○母女才停手?)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王少洋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聽到甲○○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這句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李姵嬅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有聽到甲○○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這句話?)有,是在甲○○他們要走,有點混亂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是證人丙○○、胡小葳、王少洋、李姵嬅作證時,就甲○○有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此節,均證述一致,併參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亦見:「17時27分53秒:被告甲○○意欲離開現場,並對胡小葳唸唸有詞,此時乙○○、許○涵也跟著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4頁),適與證人丙○○指述被告甲○○為上揭言論之時點大致相同,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其並無陳稱上揭言語,並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本案告訴人固證稱其聽聞被告講述上開話語後,心裡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經查,被告甲○○雖於離去時稱「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固含有晚上再來丟物品至攤位內之意,然其用詞客觀上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表示,且被告將物品丟入告訴人攤位內,告訴人可輕易將被告物品移至屋外而排除之,自難謂被告甲○○上開用詞有加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表示;另本案被告乙○○、甲○○丟擲物品進入攤位內時,雖因告訴人擋該物品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甲○○上開用詞,僅係單純表示晚上再來丟,並無丟擲物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表達,尚無從認被告甲○○有以上開言語惡害通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是被告甲○○上開言詞,尚難認已具體明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所言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遭恐嚇後所生之反應,本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不可因被害人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立即告知員警曾遭被告恐嚇而尋求協助,或未立即提告,即認告訴人心理未因被告甲○○之前揭話語而產生任何不安情緒。又依客觀情狀判斷,一般人於剛遭人丟砸物品及傷害後,對於被告甲○○又再為之「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均會因擔心被告等人再次前來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亦自承有因此心生畏懼,故事後均需找人陪同前往該攤位整理環境等語,證人王少洋亦證稱有配合告訴人輪流守夜等語,證人李姵嬅證稱於本件發生後,即有聽告訴人表示擔心被告等人再來砸東西而守夜等語,均在在證明告訴人已因被告甲○○為前揭言語後而產生不安之感受,始需找人陪同前往攤位或輪流守夜。原審未慮及此,逕以告訴人未向當日到場員警表示遭傷害恐嚇、未立即提告、可自力救濟等節,遽認告訴人心理未產生任何不安,顯然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稱「走!我們晚上再來丟」一語,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安、畏懼,然上開用詞依客觀上一般人之觀念,並未明確表達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積極侵害之意思,難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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