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捌玖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9、320、32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9頁、105年1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