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志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凌永明互不相識,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亦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惟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毫無扞格?均容有研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本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而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實非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而無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適法妥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