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5月4日及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92年度毒偵字第1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423號搜索票至前開住處搜索,並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4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4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訊據被告僅坦承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否認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本件起訴書引用之證據,與前案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外(前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二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不同),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0
3年度他字第629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3081)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103081、報告編號00000000)。另本件起訴書所未引用但已附在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前開案件所引用之被告警詢筆錄,亦屬相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述最後1次於10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警方係於103年12月18日7時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將被告帶回驗尿,前揭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最末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自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證據,無從推論證明被告除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外,另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堪認二案所指係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無訛,則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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