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孫秀枝 關係人 林賢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偉格 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因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遺囑之執行及遺產之分配並無共識,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林賢聖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調字第537號),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有意義,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