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曉梵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德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方莉閑 共有,惟訴外人方莉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訴外人方莉閑部分由上訴人承當訴訟。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1之105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105號土地)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因: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琳生 於00年0月0日簽訂絕賣地契(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古坑鄉草嶺村外湖小地號舊腦館地、四址、東與江其桂竹林石頭打十字為界。西至厝前路為界。南至橫路為界。北至水溝邊。按水溝中央算起過去參台尺直線為界」範圍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徐琳生,出賣之土地即是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徐琳生簽約當場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收訖買賣價金新臺幣3700元,雙方並約定日後名義變更需要賣主印章者,賣主應無條件提供不得異議,但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土地內有部分範圍為他人承租占用,被上訴人無法處理解決,故被上訴人遲未將出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徐琳生,才會造成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琳生並交付,由訴外人
徐琳生取得土地後,乃與其子即證人 徐兆堂 開始進行整地及興建系爭建物,訴外人徐琳生之子徐兆堂、 徐達錦 於103年
7月29日將系爭建物暨基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親 張惴騰 ,再由訴外人張惴騰將系爭1之105號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方莉閑,上開土地、建物轉讓過程事實均可以原審證人徐兆堂之證述內容為證,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但觀之紙張形式及
外觀,乃屬存在年份久遠之文件,應無偽造、變造之虞,又系爭契約上「陳振德」之印文,此顆印章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本生 就他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讓渡同意書,所蓋用之「陳振德」印章相同,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否則土地遭徐琳生、徐兆堂、徐達錦父子占用達50多年,被上訴人卻從未對彼等訴請拆屋還地,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當初已出售予訴外人徐琳生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土地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徐琳生,由徐琳生父子興建建物居住達50多年,之後房地併同出售予訴外人張惴騰,若非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琳生間土地買賣一事屬實,豈可能讓他人占有使用數十年之久。
㈣比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本生就他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讓渡同
意書,該份買賣契約內就買賣標的範圍之記載方式及蓋用之「陳振德」印章,均與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相似,可見系爭契約為真。
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但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徐
琳生父子於55年間興建,之後由徐兆堂、徐達錦出售予訴外人張惴騰,客觀上占有使用將近50年,被上訴人容任土地長期被他人占用卻不主張權利、不訴請返還,衡諸常情,當然足讓訴外人徐琳生、徐兆堂、徐達錦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權利,接著出售予訴外人張惴騰,被上訴人之權利長期緘默不為主張,可謂幾近默認占用人之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行使自屬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即上訴人之抗辯,使被上訴人之權利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因權利失效原則,喪失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㈥再請求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系爭契約記載之
出賣範圍為何?有否包括系爭土地?並請求原審證人徐兆堂再至現場指界系爭契約之買賣範圍。又請求傳訊訴外人鄭本生之兒子到庭作證鄭本生當初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買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又契約內記載之買賣範圍究指何處?亦屬不明,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就認定系爭契約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筆土地的買賣契約對應系爭契約,認為他筆土地契約記載形式與系爭契約雷同,率爾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亦是無理。
二、徐兆堂雖於原審證述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但原審已經詳查系爭土地於35年7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52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與被上訴人,另系爭1之105地號分割自同段1之8地號土地,於40年1月27日以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再於74年5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與徐兆堂、徐達錦,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於原審卷內可知,故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1之105地號土地各自編有地號,又非分割自同一筆地號,證人徐兆堂於原審之證詞,與呈卷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徐兆堂未親身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其證言能否採信亦非無疑,上訴人僅憑證人徐兆堂之證詞,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實無可信。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54年6月16日公布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不論在此之前或以後存在,於解釋公布後之訴訟,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係法律規定,權利人之權利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正當,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原審已詳盡調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再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所謂出賣範圍及有否包括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證人徐兆堂既未親自見聞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前又與被上訴人曾有過關於系爭契約之民事訴訟爭執,自無再傳訊徐兆堂到現場指界之必要。
理由
壹、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以張曉梵、方莉閑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彼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方莉閑、張曉梵於109年7月15日均當庭表示方莉閑已於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張曉梵,張曉梵並當庭表明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同意之,故應由張曉梵承當方莉閑部分之訴訟,並以張曉梵一人為上訴人,且原審對方莉閑所為判決,其效力亦由張曉梵承當,先予說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振德。
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叁、本件之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合法權源?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包括關於證人徐兆堂之證言不可採之認定),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朝生54年6月15日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土地讓渡證書欲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及被上訴人有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者,自應就其有合法權源之原因事實提出證明。所謂正當占有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鄭本生」與「陳振德」於54年6月15日訂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土地讓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欲以此推論系爭契約為真正,並為其前手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權利及系爭房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惟特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屬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他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與認定系爭契約是否真正無涉,全無拘束本件「徐琳生」與「陳振德」間系爭契約是否真正之認定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亦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鄭本生」與「陳振德」於54年6月15日訂立之土地讓渡同意書、土地讓渡證書為真正,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自不足做為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其請求傳訊訴外人鄭本生之兒子到庭作證鄭本生當初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買他筆土地,本院認無必要。
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徐琳生」與「陳振德」間系爭契約為真正,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合法權源,縱然占有關係嗣後輾轉讓與徐兆堂、徐達錦,張惴騰,方莉閑等人,終至上訴人取得,仍不能使不合法之占有關係變成合法。上訴人主張其已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可信。
陸、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琳生父子占有,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長達50年,均未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事實情況存在多年,可信任被上訴人已默認現況,不欲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則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縱未加異議,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仍不生認許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徵其同意之行為或表示於外,自非屬默示認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年默認現況,可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再度傳訊徐兆堂至系爭土地指界系爭契約所載出賣範圍供地政機關測量,惟查系爭契約未能認定為真正,徐兆堂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時復不在場,自不足以指出系爭契約所載出賣範圍係至何處。且徐兆堂於原審所為證述,已經原審詳述理由,認不可採,本院自無再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徐兆堂至系爭土地指界之必要。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黃一馨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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