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聰連於民國108年5月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平路與長平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平北路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行車上路前應關妥車尾門板,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車尾門板未關妥遮蔽方向燈顯示,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子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之右後側,亦疏未注意不當右側超車,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子瑋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聰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之甲車在車道中欲右轉,而與告訴人陳子瑋騎乘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沒有注意到車尾門板未關,但不是故意的,且我是按照交通規則駕駛,已經盡到右轉時應盡的義務,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被告於108年5月9日17時53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平路與長平北路交岔路口,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長平北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其同向同車道之右後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87頁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前進時並無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顯示方向燈且未顯示右轉手勢,我以為他跟我一樣要直走,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我也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放之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內容:影像畫面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⒈畫面時間為17時52分50秒:乙車直行,前方交通號誌是閃光綠燈,交通號誌下方為一藍色小貨車(下稱甲車),甲車後方車尾處未看見其有開啟車燈之任何燈光,乙車持續接近甲車中,可見甲車車斗呈放下狀態。⒉畫面時間為17時52分54秒: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甲車緩慢前行且欲往右轉而開始向右偏行,此時可見後方的乙車亦往右邊偏行,欲從乙車右側超車。⒊畫面時間為17時52分56秒:當乙車移動行車方向往右偏行至道路邊線,至甲車右後方時,可見甲車正將車頭向右轉向,緩慢右轉,副駕駛座前方方向燈閃爍,此時乙車位於甲車右側,並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乙車向右側傾倒,隨即鏡頭翻轉,乙車人車倒地。」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從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右轉前,由其車輛後方無法看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其副駕駛座旁後照鏡上之方向燈並無法使後方用路人看見,被告即與在該路口欲右轉彎而與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無法從後方看出被告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等節相符,是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確實因車尾門板未關妥遮蔽方向燈顯示,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8日路
覆字第1090043104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陳子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劉聰連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尾門板未關妥遮蔽方向燈顯示,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認定無誤,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故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本案發生碰撞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節,足堪認定。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80328846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而本院除審就上開鑑定意見內之事證外,另經訊問被告當天之行車狀態而認定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故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違,本院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㈢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經驗,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行車狀況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辯稱已盡到開車右
轉應盡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有上述認定之過失,縱告訴人有不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過失情節,亦無據此以信賴原則免除被告過失責任之理。是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車一直都很快,其打右轉方向燈根本來不及應變,告訴人顯然有疏失,其已盡到右轉車應盡義務等語,亦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觀諸卷內被告所駕駛雖為自用小貨車,然其陳稱小貨車是那天臨時需要,向別人借用,平常是騎車去田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卷內查無被告駕駛之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關之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反省自身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舉;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事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每次收成淨收入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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