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1號、106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攜帶凶器在車站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台、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次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一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9號、103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揭所示2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所示之數罪刑,復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5日上午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火車站,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後站之候車室,並攜帶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之撬開設置於候車室角落之投幣式置物櫃零錢箱,並竊取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8月3日上午2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之善化火車站,以前揭螺絲起子1支撬開設置於站外之投幣式置物櫃零錢箱,並竊取箱內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嗣經前揭置物櫃管理人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趁應徵 陳能智 司機助理,入住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3之際,徒手竊取陳能智配偶 蔡素玉 所有之SV5-625號輕機車。
㈣於105年10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仁德火車站外 許耀元 經營之停車場,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自動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之1萬5,850元。
㈤於106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車站外,拾獲 黃維均 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楊敏雄 所經營之「 小遊龍 自行車出租企業社」,持黃維均之國民身分證佯以租車云云,冒用黃維均之名義,偽造出租單1紙,並支付350元費用,使楊敏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捷安特腳踏車1台。嗣經陳能智、許耀元及楊敏雄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陳能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許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楊敏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能智、許耀元、楊敏雄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黃維均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置物櫃管理人員李道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份、小遊龍自行車出租單1紙、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各8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6款之攜帶凶器在車站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之期,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所需,竟四
處犯案竊取金錢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顯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之欠缺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國家法治認識有限,以及被告未婚、父母雙亡、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用以撬開零錢箱所使用之工具,雖被告供稱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以及捷安特腳踏車、竊得之零錢25,8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6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42條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