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吉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吉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9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吉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8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