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淵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胡智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郭永盛廖慶龍陳憲明吳登耀黃士豪 聯繫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嗣經警 依法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9月26日拘獲胡智淵,經其同意搜索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0號,當場扣得上開門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於本院供稱: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其可賺取400元,價金500元可賺取200元,價金300元可賺取100元等語(院卷第68頁反面),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所示計8次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對象為5人,販賣次數8次,各次交易金額為300元至1千元不等,僅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交易對象為5人,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5千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證據│├──┼───┼─────┼─────┼────┼────────────┤│1│郭永盛│106年6月21│臺南市北區│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日23時46分│西門路四段││(卷2第54頁反面、63頁││││通完話後3│小北藥局附││反面-64頁、82頁反面)││││分鐘│近路口(胡││②證人郭永盛於警詢及偵查│││││智淵住處附││中之證述(卷1第21-22頁│││││近)││、40-41、51頁反面、52│││││││頁正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卷1第25│││││││頁)│││││││④通訊監察書(卷1第6-7頁│││││││)│││││││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廖慶龍│106年6月4│臺南市北區│10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日9時34分│西門路四段││(卷2第54頁反面、64頁││││通完話後20│胡智淵住處││正反面、83頁)││││分鐘│附近││②證人廖慶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1第56頁反面││3││106年6月4│臺南市北區│1000元│、107-108頁)││││日14時17分│西門路四段││③通訊監察譯文(卷1第82││││通完話後20│胡智淵住處││頁)││││分鐘│附近││④通訊監察書(卷1第6-7│││││││頁)│││││││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4│陳憲明│106年6月21│臺南市南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日20時30分│中華南路二││(卷2第54頁反面、65、││││通完話後10│段302巷3弄││83頁正反面)││││分鐘│9號旁停車││②證人陳憲明警詢及偵查中│││││場││之證述(卷1第121-122、│││││││152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卷1第129│││││││頁)│││││││④通訊監察書(卷1第6-7頁│││││││)│││││││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5│吳登耀│106年6月15│臺南市北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日3時37分│西門路附近││(卷2第54頁反面、65頁││││通完話後3│胡智淵住處││反面-67頁、83頁反面)││││分鐘│││②證人吳登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1第163-165、││6││106年6月25│臺南市北區│300元│186頁)││││日17時58分│西門路附近││③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77││││通完話後3│胡智淵住處││頁反面-78頁)││││分鐘│││④通訊監察書(卷1第6-7頁│├──┤├─────┼─────┼────┤)││7││106年6月27│臺南市北區│300元│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6時29分│西門路附近││話1支││││通完話後3│胡智淵住處││││││分鐘││││├──┼───┼─────┼─────┼────┼────────────┤│8│黃士豪│106年6月8│臺南市北區│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日8時37分│西門路附近││(卷2第67、84頁)││││傳簡訊後1│胡智淵住處││②證人黃士豪警詢及偵查中││││小時(起訴│││之證述(卷1第190-191、││││書誤載為通│││202頁)││││完話後3分│││③通訊監察譯文(卷1第199││││鐘)│││頁)│││││││④通訊監察書(卷1第6-7頁│││││││)│││││││⑤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起訴卷宗(卷1-6)【卷1】:106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2】:106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3】:106年度查扣字第568號【卷4】:106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5】:106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6】:106年度偵聲字第183號併辦卷宗(卷7-9)【卷7】: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636920號【卷8】:1107年度查扣字第3號【卷9】:107年度偵字第120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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