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市○○段第301-23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第7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層樓房總面積169.1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增建部分建物(第1、2層均為59.55平方公尺,3層為50.01平方公尺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2平方公尺屋前遮雨棚,B部分面積59.55平方公尺三層建物(即建號第575號)鋼筋加強磚造屋,C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2樓增建之不鏽鋼採光罩,D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1樓增建廚房)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5分之1,被告乙○○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坐落彰化市○○段第301-32地號、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坐落之第757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丙○○、丁○○各5分之1,被告乙○○5分之2,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號係被告先父 黃金 發於民國(下同)63年購置給被告成家之用,當時同意登記先父及兄弟四人名下,但被告房屋稅自購屋起繳納至95年後始由所有權人各自繳納,地價稅96-97年度亦由被告繳納;另該居住地點地勢低窪由被告雇工墊高始得以居住共支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85年電線走火,建物3樓面積及2樓一半之面積毀損,被告鳩工重建共支出工程款100萬元,另零星支出水電工程款50萬元,變賣前原告及其餘被告應補償原告該支出之款項等語置辯。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共割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建有第757建號即門牌化彰市○○路○○○號房屋,房屋為1至3樓之傳統住家建築,內分為客廳、臥室及廚房衛浴,共有人依建物之現狀,其性質上無從分割成可完整使用之四部分,如強加以分割突然造成零碎不能完整使用之建築區塊,並無任何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共有人又無人願意單獨受分配,而原物分配又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即能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善盡共有財產之經濟效益,認為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被告乙○○主張之支出建物必要費用,係另一法律關係,應由其另案請求,與本件原告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並不構成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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