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陸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夾鏈袋參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吸食器陸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夾鏈袋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育銘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梁育銘仍未戒除毒癮,又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10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日(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強盜罪假釋附保護管束中,於101年11月2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102年3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至下午2時52分間,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31個。梁育銘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乃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犯行,依據上揭規定,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101年11月27日之施用行為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
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㈡102年3月26日之施用行為部分⒈採尿同意書。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6日尿液檢驗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170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刑案現場照片8幀。
㈢被告自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兩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查被告係於102年3月28日下午2、3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前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夾鏈袋等物品,被告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嗣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於102年3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鏈袋3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