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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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捌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崇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三0八室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因黃崇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於臺南市○○區○○○街與建平七街口為警查獲,黃崇益並主動交付隨身背包內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八.七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一公克)。警方經黃崇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崇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警送採血記錄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八.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一公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就該求刑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八.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