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9號抗告人 佟貴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佟貴華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2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6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經檢調單位破獲後,該詐欺集團已經分崩瓦解,集團成員皆遭司法機關論罪科刑。抗告人與本案共犯間僅認識 吳昊峰 ,吳昊峰為本件詐欺集團首腦,居於主導地位,成員聯繫需由其傳達,其同遭羈押期間,抗告人並無與其他成員再實施詐騙可能,故本案已無羈押必要。
(二)本件第二審業於106年11月1日宣判,雖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第三審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且相關證據皆存於卷宗內,同案其他被告 張原達周賢武 、周駿逸、 洪彥翔曾柏榕張家翰劉家妤 等人,皆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原審裁定續為羈押理由,未具體指明抗告人何以有難以進行審判之具體理由,僅空泛稱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等語,實無從看出何以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三)本件抗告人於偵查起即遭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顯無續行羈押之必要,原審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決定,或准予抗告人交保候傳,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在前述羈押期間,原審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相關筆錄、押票、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官經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涉犯加重詐欺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上開徒刑,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
2月,原審關於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延長羈押理由之記載,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執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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