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移除非法設置之監視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 翁同榮 被告 張家濠
吳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非法設置之監視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爭A棟公
寓)之住戶,被告二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擅自在系爭A棟公寓共用外牆配線施工,架設監視器3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又監視器鏡頭朝向只允許住戶及親友進出之大門,該空間並非公眾均得自由通行及使用。透過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被告得以恣意擷取原告日常生活作息、交友情況、親友往來及其他不明目的之意圖,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恐遭不測,瀕臨精神崩潰邊緣,身心俱嚴重受創,蒙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設置於○○區○○里○○○街○○○號公寓地面一樓停車場上端橫樑之監視器共三具移除,並賠償原告因設置監視器後,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A棟公寓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社區各棟選
出1位主委,收取大樓相關費用。系爭A棟公寓1樓為開放式設計,無任何圍籬、鐵捲門等防護措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社區無配置保全管理人員,曾有住戶機車坐墊遭破壞,基於安全考量,避免住戶車輛遭竊或遭破壞,經原告以外之住戶同意後,被告張家濠才自費裝設監視器,使用自家電源,拍攝停車場開放空間,非針對大門拍攝。監視器視角雖涵蓋1樓大門,惟所攝錄者僅係經過大門之人之影像,原告住家為2樓,監視器畫面無法透視知悉原告及其他私密或窺視原告生活起居,且原告出入大門於公共場域之行蹤,任何人均可共見共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張家濠裝設監視器前已徵得其他住戶同意,如僅因原告一人不同意,即無法進行適當安控作為,豈非將被告及其他住戶之財產、人身安全置於潛在危險之中。原告曾裝設監視器,並於107年5月間張貼公告,表示擬行文警政機關於1樓增設巡邏箱等詞,顯示系爭A棟公寓確有維安之必要,原告卻於拆除其自己裝設之監視器後,提起本件訴訟,動機實屬可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街○○○號公寓(下稱系爭A棟公
寓)之住戶,原告住在2樓,該公寓一樓為開放式停車場。㈡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僅開會選出其中1住戶為管理人,負責收取電梯維修等公共費用,無社區警衛。
㈢被告張家濠於107年4月間,在上開公寓一樓裝設3台監視器
使用迄今,影像畫面由被告張家濠保管,其中2台監視器拍攝到公寓大門,且之中1台監視器還有拍攝到被告吳尚德之汽車。另1台監視器是拍攝系爭建物停車場,未拍攝到大門,但有拍攝到被告張家濠的停車位。
㈣系爭A棟公寓共8戶,其中有7名住戶在本院卷第91頁公告上
簽名同意被告張家濠自費且未使用公共電力(僅原告未簽名),於1樓設置攝影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在系爭A棟公寓共用外牆配線架設監視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該監視器拍攝除停車場外,包含有系爭A棟公寓大門,使住戶及親友進出之大門均在監視器照攝監看範圍,致原告身心受創,蒙受精神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A棟公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
施行前所興建,且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系爭A棟公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在系爭A棟公寓共用外牆配線架設監視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之。
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A棟公寓一樓停車場上方天花板,該位置應屬系爭A棟公寓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非屬各戶專用部分,因此系爭監視器裝設行為應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而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應民法第820條第1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次查,系爭A棟公寓共有8戶,被告張家濠裝於設系爭監視器前,曾經除原告以外之7名住戶同意,復經該同意住戶記載有「…三、說明:1.近來發現本大樓一樓偶有不明人士徘徊情形,且多位住戶反應多次發現一樓大門有未關上的現象。2.本管委會同意206-7張先生(即被告張家濠)自掏腰包且未使用公共電力,於一樓設置攝影機,協助提升本棟大樓居住安全。3.以上徵詢A棟住戶同意後公告週知。」等語之公告上簽名,業據被告提出公告乙紙為證,且原告就上開公告簽名者為系爭A棟公寓7名住戶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告張家濠於系爭A棟公寓架監視器行為,係經系爭A棟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未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或阻礙所有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按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
維護個人尊嚴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條、第184條之權利內涵,固屬無疑。然查,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為系爭A棟公寓及另二棟公寓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其中一部監視器主要為拍攝被告張家濠之停車位,監視器畫面係自停車場往臺南市○○區○○○街道路方向拍攝;其中一部監視器由台南市○○區○○○街道路方向往停車場拍攝,拍攝畫面除上方中間處可顯示系爭A棟公寓二個出入大門外,其餘畫面顯示均為停車場;另一部監視器亦由停車場往台南市○○區○○○街道路方向拍攝,除畫面左上方可拍攝到系爭A棟公寓二個出入大門外,其餘畫面均為停車場(畫面可拍攝到被告吳尚德停放車輛4分之1)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115、117頁),可見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並未包含原告住處大門,未侵害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又上開攝錄之公寓對外出入大門及停車場,為同棟及鄰棟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縱原告及其親友出入系爭A棟公寓,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監視器,而受有何身體健康、自由之不法侵害,是認被告張家濠於系爭A棟公寓停車場架置監視器,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人格、隱私權,而認原告主觀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與被告架置監視器之行為實無何直接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賠償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