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 陳文英 先恐嚇我,如果我不這樣她不會停。告訴人陳文英還去恐嚇我鄰居、三舅,我家已經三個人自殺了,很慘了。我認為法院應該判我無罪,我沒有去過她們家,我連她們家住哪裡都不知道。而且我否認犯罪,雖然我承認起訴書的簡訊內容都是我發的,但希望法院可以查我發簡訊的原因,我也是被欺負的,我也有向告訴人提告恐嚇,她甚至要到我家圍毆我,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也有聲請交付審判,為何檢察官認為告訴人行為能不起訴而起訴我,我認為簡訊要整體看,檢察官不能擷取簡訊中的一些話入我於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憑被告所坦認傳送上述簡訊內容,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被害情節(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19至123頁)在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揭手機內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5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⒉觀諸前揭簡訊內容,被告主要是向告訴人表示,要火燒告訴
人之房屋,與告訴人及陳家人同歸於盡,並強調自己是「很有決心的人」、「說到做到」,顯然是揚言有決心要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就此,告訴人陳文英於警詢、偵訊時明白證稱:這些簡訊內容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感到自己生命及財產受到威脅;(問:為何妳姑姑陳淑芳要恐嚇妳?)我跟姑姑沒有恩怨,是她從大陸回來臺灣以後,介入我爺爺的照顧問題,她說我們照顧不好,她希望我把爺爺的帳戶存簿交給鄰居管理,我不願意,我母親也有跟鄰居說家醜不可外揚,她就對我們家人不滿,姑姑就開始傳恐嚇簡訊來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0、121頁),比對前揭被告之供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確實有因家族問題意見不合,就兩人之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來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言語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擔心害怕其與家人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且被告顯然有意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畏懼,制止告訴人不要有「再出現、再逼我(指被告)」之行為,更強調自己很有決心,說到做到,難認是單純氣話或玩笑話,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實際實施惡害之舉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自己實際上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也要跟告訴人一起死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⒊況被告以前述指訴「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持續傳送其與案外人 宋尚賢 間之對話予被告,藉此向被告表示110年1月7日法拍當天會有其他人到場一起投標,致被告收受訊息後心生畏懼傳送訊息涉嫌恐嚇」,及「告訴人與 陳暐翰 、 張麗華 於110年3月6日21時許,至被告當時居所,告訴人有作勢毆打被告、在門外大力敲打,致被告心生畏懼之情亦涉恐嚇」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指告訴人作勢毆打無法證明、因被告進屋並將大門上鎖,告訴人等為與被告面對面溝通,始敲門要求被告出面,過程中並無提及任何具體欲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又以告訴人僅係單純轉發案外人宋尚賢所提供之法拍資訊(指110年1月6日傳送訊息內容),於該訊息內容中全然無包含任何侵害被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之惡害告知內容,因而認渠等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6頁),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被告之再議,有被告提出之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處分書及其於111年3月26日報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LINE對話截圖照片數張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32、155至160頁),此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所指均係為其犯罪動機之證明,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罪嫌確屬不足,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恐嚇罪責,且被告對其犯罪動機已經供述明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仍執上訴,並辯稱伊認為以告訴人顯然並無心生畏懼才會去其住處尋釁,然而縱告訴人曾因於事後(3月6日)前往被告住處,而此係被告110年2月22日傳送簡訊之後已逾10餘日之事,而告訴人得知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已直接觸及要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用意,衡以一般正常之人見聞上述簡訊內容,難認無心生畏懼感,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屬親戚關係,但互有爭執已深,益徵告訴人非無心生畏懼之情狀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以此解免其本案恐嚇罪責,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淑芳係陳文英之姑姑,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淑芳與陳文英間因家族問題意見不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你們再鬧,一把火全燒了」、「就讓陳家全部絕子絕孫」、「陳文英的家也會一起燒,讓她開心」、「已跟三舅說了,選個吉日。大家一起火燒死」等語至陳文英母親張麗華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內容「我是很有決心的人,說到作到。陳文英再出現,再逼我。...全毀掉。3個房子全燒掉。」、「要死,一起死」等語至張麗華之行動電話,使住在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陳文英經轉知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陳文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陳文英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淑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陳文英母親張麗華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並辯稱:陳文英於110年1月6日將黑道的LINE對話內容,用LINE轉傳給我,叫我110年1月7日不可以去投標,不然要對我父親不利,還傳給照顧我父親的外勞(提出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簡訊對話截圖作為佐證),我就封鎖陳文英,並且關機;110年1月7日我有去投標,也有得標,110年1月至2月之間,我請舅舅去協調大家一起拿錢出來養我父親,我也請鄰居幫我們記帳(提出本院卷第131頁之簡訊對話截圖作為佐證),這樣才公平,陳文英就去罵舅舅和鄰居,我會這麼生氣,就是因為黑道來威脅(提出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 永春 法拍資料、本院卷第45、49、51之報案資料、本院卷第87至97頁聲請交付審判狀《以資產公司之負責人宋尚賢、 黃淑宜 、 榮桂蘭 為被告》作為佐證),陳文英都不管,我拜託別人來幫忙,陳文英還去罵人家,外面有黑道欺負我,家裡有家人欺負我,我被欺負實在是太慘了,還要養我父親,他們根本就是在逼死我,我才會傳這樣的簡訊內容,說我們家已經死3個人,為何還要逼死我;我不住在斗六,根本不知道陳文英家在哪裡,且我不是說只有燒陳文英,我也說燒我,我也一起死,她是家人,不是外人,我傳的這些簡訊都是以姑姑身分對她講的氣話,表達我的氣憤而已,陳文英怎麼會害怕;我本來買完房子(指前揭投標之事)後要出國的,結果陳文英就開始告我,告我恐嚇及棄養我父親,我有提出照片(指警卷第37至63頁之生活照)及收據(指警卷第65頁),佐證我沒有棄養(被告涉嫌遺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續在110年3月6日陳文英等人還有來我家威脅、恐嚇我(提出本院卷第133頁之簡訊對話截圖作為佐證),我有10幾個證人都有到派出所作證等語。
二、經查:㈠就前揭被告所坦認傳送簡訊內容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被害情節(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19至123頁)在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前揭手機內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參,此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前揭簡訊內容,被告主要是向告訴人表示,要火燒告訴
人之房屋,與告訴人及陳家人同歸於盡,並強調自己是「很有決心的人」、「說到做到」,顯然是揚言有決心要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就此,告訴人陳文英於警詢、偵訊時明白證稱:這些簡訊內容讓我感到心生畏懼,感到自己生命及財產受到威脅;(問:為何妳姑姑陳淑芳要恐嚇妳?)我跟姑姑沒有恩怨,是她從大陸回來臺灣以後,介入我爺爺的照顧問題,她說我們照顧不好,她希望我把爺爺的帳戶存簿交給鄰居管理,我不願意,我母親也有跟鄰居說家醜不可外揚,她就對我們家人不滿,姑姑就開始傳恐嚇簡訊來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0、121頁),比對前揭被告之供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確實有因家族問題意見不合,就兩人之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來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言語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擔心害怕其與家人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且被告顯然有意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畏懼,制止告訴人不要有「再出現、再逼我(指被告)」之行為,更強調自己很有決心,說到做到,難認是單純氣話或玩笑話,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又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是否真有實際實施惡害之舉而有異,更不須有實際加害之行為,則被告辯稱自己實際上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也要跟告訴人一起死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
內容及110年1月、2月間與案外人宋尚賢之LINE對話內容,佐證其於案發前有遭到告訴人以簡訊恐嚇乙節,然被告上開所指證據係為其犯罪動機之證明,縱屬實在,仍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恐嚇罪責,且被告對其犯罪動機已經供述明確,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詳如前述,而就本案待證事實部分,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其上開恐害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兩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以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在某地點,以相同傳送訊息方式,接
續對告訴人傳訊前揭恐嚇簡訊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問題,而以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並未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法在犯後態度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姑姑會寄信給我父親,有點宗教的走火入魔…她也會以她的宗教恐嚇威脅,就是用口語說會拖累全家,還有身邊有鬼神之類的,有很多很荒謬的行為;姑姑丟包爺爺之後,就沒有出現過,失聯了,我們的電話也被封鎖等語(偵卷第122、123頁),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離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有4個哥哥,告訴人為其4哥之子女之家庭狀況,有參與社會公益及宗教活動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7頁臺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第67頁參加法鼓山活動照片、第137至145頁捐款收據),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本院除考量上情外,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希冀被告與告訴人間保有親情情分,紛爭能夠止息,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