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榛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彭火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丙○○為父女,丙○
○於109年8月間任職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任保護服務科約聘社會工作員職務,負責執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兒童少年保護性業務及高風險家庭服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執行前揭職務之需要,經機關首長同意而由衛生福利部授予使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權限,而得依其業務所需進行戶政個人資料之查詢。丙○○明知使用上開系統進行戶政個人資料之查詢及運用,依「衛生福利部與各級機關使用戶役政資料管理規定」第2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所規定,應以內政部核准之需求業務所列為限,查詢所得之戶役政資料應予保密,避免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擷取或破壞,亦不得任意複製;另戶役政資料之記載,涉及個人隱私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機關事務,故丙○○查得之資料,為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緣彭火城與同社區鄰居甲○○常一同飲酒,丙○○片面聽聞彭火城表示甲○○曾多次酒醉情緒失控,為查詢甲○○之戶籍地址、一親等親屬、戶籍記事等個人資料供自己使用,明知甲○○並非丙○○其執行職務之兒童少年保護事件及高風險家庭服務個案,甲○○之個人資料非屬丙○○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查詢範圍內之資料,丙○○、彭火城竟共同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甲○○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丙○○另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由丙○○先接續於109年8月4日11時7分33秒、11時8分24秒、11時10分25秒,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之辦公室內,因其自己之公務電腦設備上之查詢系統帳號發生故障無法登入,而轉向不知情之鄰座同事乙○○借用公務電腦設備,以乙○○之帳號及憑證登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輸入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登載查詢事由),而查得甲○○之全戶人口查詢資料明細表(內含甲○○戶籍地址遷出遷入紀錄、婚姻紀錄、一親等親屬、戶籍記事內容等個人資料),列印後以手機拍攝查得之上開甲○○個人戶政資料內容,而非法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嗣丙○○竟又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上述應秘密資料之翻拍傳送予彭火城,而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彭火城取得上開甲○○之全戶人口查詢資料明細表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Line將前開資料轉傳予甲○○,甲○○驚覺其個人資料竟遭洩漏,向戶政機關查詢該資料之來源,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知悉上情。
㈡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違反同法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報案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於109年9月4日發函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提供查詢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查詢者帳號、IP位置為何,被告所任職之社會處督導 楊逸斐 提出包含告訴人姓名在內之名單供全部職員辨識,被告回想起此事後,即於當日晚間向楊逸斐坦承此事,翌日下午,在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科長、楊逸斐、乙○○及律師等討論後,被告於當日下班後,與乙○○一同前往大雅分局自首,被告並在乙○○製作筆錄之前,已當場將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告知警員 蔡松澄 ,並表明願受制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原審關於本件「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自亦包括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及能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警員蔡松澄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函查本案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之登入者帳號、註冊資料、監視器、時間、IP等,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回覆後,始知悉查詢者係使用證人乙○○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證人乙○○於109年9月11日到案說明當日,係由被告陪同前往,在證人乙○○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蔡松澄試探性詢問被告,關於證人乙○○所述是否屬實,被告亦坦承其於案發時借用證人乙○○之公務電腦、自然人憑證查詢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惟為求謹慎,警員蔡松澄係在收到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回覆表示辦公室無設置監視器,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後,乃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到案說明乙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最初知道告訴人報案指稱她的個人資料被蒐集、利用,是我們社會處這邊有收到一份公文,保護服務科的科長口頭告知說我的IP有去查這個人的資料,我才知道,因為我們工作上會查非常多被通報者的資料,所以我當時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只覺得可能是我某一個個案的家屬;當天我是在早上知道這件事情,我們組有開一個會議說我的職務要先暫停、接受調查,那天被告去出差,她出差回來之後,大概是快下班的時間,或是下班後的時間,她有主動跟我道歉,告訴我說她去確認後,是她查的,後來我們是一起主動去做筆錄,被告說她才是這個人,所以她要去做這個筆錄說是她,算是要去做澄清,我們兩個是一起去警察局的,當時是由員警去安排,請我先做筆錄,在開始做我的筆錄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跟警察說利用我的IP位址查告訴人資料的是被告,她要自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9頁)。從而,被告應係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真正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者係被告本人之前,即於110年9月11日與證人乙○○一同到案說明,並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之減刑事由,認事用法乃有違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⒈本件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
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任保護服務科約聘社會工作員職務,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其片面聽聞其父親即同案被告彭火城告知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任意查詢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復將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同案被告彭火城轉傳予告訴人而為利用,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被告之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只要資料不要再外流就好,並無向被告二人求償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於110年4月自彰化縣政府原工作離職,目前在統聯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前已表達並無求償之意,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場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37頁),堪認被告係願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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