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星
石亞哲洪德輝孫瑞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爰不經通常判決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星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亞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瑞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星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收取小費之代價,擔任「新樂園會館」(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5)之現場負責人,並分別自
109年6月間及9月間,招募石亞哲及洪德輝擔任幹部,由石亞哲以朋分小費每日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接待及安排客人到包廂,並介紹消費模式等工作;洪德輝則負責介紹客人至「新樂園會館」消費,並收取10%消費金額為報酬;林宏星另自109年9月間,以賺取客人小費、包廂費之代價,雇用孫瑞鴻擔任「新樂園會館」服務生,負責接待客人到包廂,及客人離場後之包廂後清潔工作;前揭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並進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新樂園會館」內,以向每名男客收取包廂費2,500元、人頭費300元,每位公關小姐每10分鐘3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由林宏星以月薪8,000元及賺取客人小費之代價所陸續僱用擔任店內公關小姐之成年女子 黃品涵 、 吳秀玉 、 楊凱婷 、 簡廷靜 、 何心妤 、 洪瑛鎂 、 林秦卉 、 廖紫萱 、 黃愉淨 、 謝宇珊 、 陳御 、 陳又瑄 、 陳佩真 等人,負責與來店男客喝酒、唱歌及脫去上衣僅著內褲裸露身體供來店男客觀覽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經警循線於109年12月17日22時27分許,喬裝客人進入該店消費,先後於A2包廂內查獲帶男客到店消費之石亞哲及脫去上衣僅著內褲陪男客喝酒、唱歌之黃品涵、吳秀玉、楊凱婷、簡廷靜、何心妤、洪瑛鎂等人;於A8包廂內查獲男客 王文彥 、 郭名峰 、 陳冠宇 、 吳念勳 、 洪國芳 及脫去上衣僅著內褲陪男客喝酒、唱歌之林秦卉、廖紫萱、黃愉淨、謝宇珊等人;於A11包廂查獲男客 陳建宏 、 蘇雋程 、 謝傳洲 及去上衣僅著內褲陪男客喝酒、唱歌之陳御、陳又瑄、陳佩真等人,並於櫃檯扣得零用金59,390元、「新樂園會館」領檯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2臺、「新樂園會館」活動內容等表4張、公關紀錄表名冊及小姐排行表7張、林宏星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星、石亞哲、洪德輝、孫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涵、吳秀玉、楊凱婷、簡廷靜、何心妤、洪瑛鎂、林秦卉、廖紫萱、黃愉淨、謝宇珊、陳御、陳又瑄、陳佩真、王文彥、陳冠宇、吳念勳、洪國芳、陳建宏、蘇雋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67-72頁、第75-80頁、第85-90頁、第93-98頁、第101-107頁、第111-116頁、第149-155頁、第159-165頁、第169-174頁、第185-191頁、第269-275頁、第277-282頁、第285-289頁、第119-121頁、第131-133頁、第137-139頁、第143-145頁、第251-253頁、第257-259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檯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5頁、第427-432頁、第451頁),足認被告林宏星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星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次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公關小姐之脫衣陪酒行為,其目的應在刺激及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行為。而被告林宏星經營本件「新樂園會館」並僱用石亞哲、洪德輝、孫瑞鴻,提供該店包廂供小姐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林宏星、石亞哲、洪德輝、孫瑞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石亞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洪德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石亞哲、洪德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石亞哲、洪德輝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石亞哲、洪德輝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星經營「新樂園會館」並僱用石亞哲、洪德輝、孫瑞鴻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成年公關小姐在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為圖私利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林宏星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石亞哲、洪德輝2人為幹部、被告孫瑞鴻為服務生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林宏星為高職畢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石亞哲為高聯肄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德輝為高中畢業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瑞鴻高職畢業且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新樂園會館」領檯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2臺、「新樂園會館」活動內容等表4張、公關紀錄表名冊及小姐排行表7張等物,顯係供「新樂園會館」日常營運控制進出、紀錄會館內活動、帳務及公關小姐坐檯情形之用,自屬被告林宏星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然該等物品分屬替代性極高之電子產品、日常生活可得之物品,倘加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現金即零用金59,390元、及被告林宏星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