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為警攔檢稽查時間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前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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