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儷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8罪,其中有3罪為竊盜),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4年12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之物為店內之試用品及價值數百元之日拋隱形眼鏡,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為中低收入戶,中度精神障礙(憂鬱症)須持續治療,並有年老父親患有糖尿病需照顧(詳本院審易卷第65頁證明書、第33至41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發還,然貝膚黛瑪平衡毛孔細緻凝乳試用品1瓶、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試用品1瓶,係提供顧客使用之試用品,交易價值不高且數額難以認定;另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棕1盒、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褐1盒,價值約數百元,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5號被告吳雅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
4年12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寶雅生活館高雄三多店」後,隨即徒步進入該店內內,見該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展示架上之貝膚黛瑪平衡毛孔細緻凝乳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精華試用品1瓶(價值1,200元)、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棕1盒(價值250元)、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褐1盒(價值250元)等物品後,即將上開物品之防盜條碼拆除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拿取其他物品至櫃台結帳後走出店外而得手。嗣該店店員察覺商品遭竊而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課課長 雷中興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係吳雅儷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雅儷於警詢時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供述│:我拿的是試用品,想說那是││││店家給客人試用的,不是拿來││││賣的,我也沒有偷隱形眼鏡云││││云。│├──┼──────────┼─────────────┤│2│證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碟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全身照││││片2張、寶雅生活館對││││帳單2張││├──┼──────────┼─────────────┤│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佐證被告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地│││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吳雅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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