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1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果菜市場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鐵絲一條(客觀上尚不足供兇器使用),開啟乙○○所有置於上開處所路旁之車牌號碼00—775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白色塑膠袋三個(內含硬幣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惟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路人 陳傳男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陳傳男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揭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鐵絲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目擊者陳傳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鐵絲1條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不多,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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