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22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相關產品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告於
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書面終止雙方多層次傳銷組織契約,並
與被告達成退貨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貨(買回)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0八十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2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買回原告購買產
品,惟被告遲未給付退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業績表對帳單、退貨單、會
員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