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料理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係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丙○○因甲○○提出分手,即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弄00○0號住處附近購買備妥料理刀、菜刀各1把,旋於同日2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甲○○與彼父母乙○○、戊○○住處談判,雙方在客廳爆發激烈爭執,丙○○揚言「就這樣回去我會自殘或自殺」等語,不滿甲○○仍不願隨返其住處,更不滿甲○○之父母不讓其帶甲○○回其住處,戊○○指示甲○○於翌(21)日0時26分許報警處理,戊○○並在旁錄影,丙○○明知頭頸部、胸部等皆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刀揮砍、戳刺,即可能有高度致命之危險,仍基於殺人之個別犯意,命甲○○「你打我」等語,見甲○○不為所動,轉身拿起 包包 預藏雙刀,乘乙○○毫無防備,利用身高之優勢,瞬間砍向乙○○右後腦杓,接續砍向乙○○眉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等處,提刀追趕戊○○至主臥室,為甲○○趕來奪刀之際,砍向甲○○後腦至頸部、雙肩等處,致乙○○受有右頭皮撕裂傷長約4公分、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前胸撕裂傷長約6公分、右肩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手食指長約2.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後腦至左側頸部撕裂傷10公分、左肩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幸經甲○○奮力抵抗終奪下其刀並經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且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未亡,再經警於當日0時40分許扣得該刀2把及逮捕丙○○,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丙○○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與被害人甲○○為有親密關係之情侶,於
前揭時、地客觀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之前在我男友甲○○面前自殘,他就願意解決問題。
我腿上有自殘的傷痕。我想要自殺,他們在我拿刀自殺之前就來撲倒我,我過度防衛,不小心揮到,我很愛甲○○,我不會殺害他。我怕他們砍我,就衝到房間。我以後再也不會自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正在熱戀,不可能殺害甲○○。被告希望挽回感情。甲○○卻希望被告離開並報警。被告是要自殘,是甲○○衝上去這個動作,他一時緊張,怕刀被搶,刀子亂揮。甲○○與乙○○對於如何受傷都搞不清楚,可以合理懷疑過程中被告沒有攻擊行為。假使被告有意殺人,戊○○就在主臥室,但他沒有傷害戊○○。刀傷只有長度沒有深度,只是皮肉傷,並無立即致命危險。被告只是情緒勒索,沒有積極追殺。請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傷害,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被害人甲○○提出分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0時許前某時,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弄00○0號住處附近購買料理刀、菜刀各1把,於同日2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被害人甲○○與彼父母乙○○、戊○○住處談判,於翌(21)日0時26分許,其持刀砍向被害人乙○○、甲○○,致被害人乙○○受有右頭皮撕裂傷長約4公分、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前胸撕裂傷長約6公分、右肩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手食指長約2.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頭頸部撕裂傷10公分、肩膀2處撕裂傷各2公分等傷害,經警於當日0時40分許扣得該刀2把及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採證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8日雙院歷字第1120013852號函附病歷資料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及該頁背面、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上方、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9頁),且有料理刀、菜刀各1把扣案可憑,首應認定,依被告購妥雙刀攜赴到場談判並持刀攻擊成傷,足認其預謀犯案。
㈢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時26分許在住處遭我兒子甲○○女朋友丙○○持刀攻擊。甲○○要跟丙○○說分手,我希望他們能好聚好散,請丙○○來我們家,原本是在客廳談,討論的過程一直沒有結果,談到112年10月21日0時26分,我老婆戊○○說要報警,甲○○要打電話。因為丙○○講話不理智了,講話在繞圈圈,一直問然後呢?為什麼?我跟丙○○說甲○○在我家住沒有什麼問題,丙○○要把甲○○帶到他住的地方,我們目的跟重點都講完了,就希望丙○○冷靜,還是一樣做朋友,丙○○無法接受,一直問為什麼甲○○不讓他帶走?他講話時手會抖,一直問為什麼?我們沒辦法跟丙○○和解,所以才報警,請警察來瞭解一下到底有什麼問題。丙○○拿刀動機是甲○○要打電話,丙○○說「你敢」,甲○○就打電話了,確實有聯絡到警察,丙○○開始情緒失控,他看到我們報警,就從包包拿出兩把刀子,朝我砍過來並砍傷我,那時候我頭就揮刀整個受傷,剎那當下我就挨了5刀。我連丙○○拿刀都沒有看到。我的眼鏡被打掉。我這邊1刀(指右後腦杓),眉毛1刀,我胸膛這邊很長1刀,肩膀這裡也1刀(指右肩膀),我的手指頭現在已經整好,但就這麼直,沒辦法再直了(右手食指)。右後腦杓刀傷是丙○○第1刀直接衝過砍我這邊,我很有印象。其他先後順序沒辦法記得,動作很快。被揮到的我都不知道已經被揮到。我們都是站著,我跟丙○○算面對面。我沒有去注意丙○○。丙○○沒有講話,直接衝過來碰1下我的頭。丙○○身高比我高,第1刀是從這落下的。我只有看到丙○○這樣揮過來,其他我就不曉得。我只有頭部瞬間攻擊過來有感覺,其他地方都沒有感覺。甲○○跟戊○○都在我的左側,戊○○在甲○○的後面錄影,因為戊○○在報警之後已經覺得狀況不對勁。甲○○看到就要拿刀子,但沒有搶到。戊○○在錄影,丙○○又朝戊○○追過去,甲○○就一路到主臥房才把丙○○壓住搶走刀子。甲○○在主臥房裡面挨刀,頭髮也落在主臥房門口地上。那速度很快,我只有留在原地,還沒反應過來,他們就直接衝過去了。我跟甲○○都在流血。這過程大概2、3分鐘而已。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我精神狀態還好,有與救護車人員交談,自行下救護車敘述受傷情況。丙○○持刀攻擊我之前,我或甲○○或戊○○都沒有做出任何動作。
我沒看到被告拿刀出來。我沒有勸阻被告不要拿刀傷害自己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2.另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我中和住處有持刀攻擊我、我先生乙○○及我兒子甲○○。甲○○與丙○○是情侶關係,甲○○想要分手,丙○○想跟甲○○談。我們不知道丙○○的刀是哪裡來的,乙○○到中壢接他們回來中和,丙○○帶著包包,我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丙○○用的刀不是我們家的。乙○○接他們到我們住處,大概20日晚上9點多,就開始談,丙○○一直說甲○○跟他分手的話,他要自殘,我們兩夫妻都勸丙○○不要這樣,甲○○一直想跟丙○○分手,我說你們先分手,丙○○不接受,說為什麼要跟他分手?一直到12點,我們沒辦法繼續跟丙○○講話。我叫甲○○打電話報警。甲○○就打電話報警。我們開始談的時候是坐著,打電話報警我們都站起來。報警之後,丙○○跟甲○○、乙○○面對面,我站在甲○○後方。丙○○就說「你打我」,因為丙○○是女生,我一直跟甲○○說不要動手,警察已經來了。丙○○轉頭拿包包。我還以為是我們報警了,丙○○拿包包要走了。沒想到丙○○從包包裡拿刀出來。我沒有看到乙○○如何受傷。乙○○已經流血,我就趕快跑,我們家1個房間有我女兒,小兒子在睡覺,我跑回我自己的房間,丙○○追在我後面,那過程很快,我進去房間裡面推著門想要鎖門,可是丙○○衝的速度很快,門口他們兩個也是在搶刀。丙○○硬要衝進來。我不開門。丙○○還是衝進來,甲○○壓住丙○○,丙○○就不能動。我確定的是甲○○頭受傷的是在我房間傷到的,因為頭髮都掉在房間。丙○○1把刀在客廳掉了,另1把刀是一直握追到房間。甲○○壓在丙○○身體上,壓住他的手,他還握著的。我的房間床上的血跡我不清楚是誰的,但是當時甲○○已經流很多血。甲○○的頭已經受傷壓著丙○○。丙○○才開始一直哭,哭到警察來。
扣案2把刀應該是丙○○使用的刀械,不是我們家的。丙○○從包包拿刀前,我、甲○○、乙○○,都沒有任何要攻擊丙○○的言行舉動。當天我有錄影,沒有錄很長,我看到丙○○刀拿出來我就跑了。我不知道丙○○為何要追我,我自己的感覺是丙○○那天不想放過我們一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3.兼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10月21日0時26分許在中和住處遭丙○○持刀攻擊。我想回家,丙○○想跟著我一起回家,我爸爸開車來接我,我們就一起回家,在此期間沒有任何動靜。我跟丙○○大概認識快2年,住一起快1個月而已。一開始覺得很幸福,過半個月,發生事情讓我不能接受,下定決心想要離開,不想跟他相處。我感到有壓力。丙○○在我牛排店打工的時候鬧過自殘。希望挽回感情。丙○○腿上有1道傷口就是那時候傷的。回家以後,我很堅持想要分手,可是丙○○不同意,因為丙○○講話一直繞圈圈,不能接受分手的事情。丙○○在我家談判時還說「就這樣回去我會自殘或自殺」。我們在客廳談判。我媽媽建議打電話報警把丙○○強行帶走,我在丙○○面前打電話,報警完丙○○拿菜刀,丙○○持刀那瞬間我也嚇到。我不知道他袋子裡面有菜刀。刀是丙○○帶的。丙○○原本的租屋處沒有廚房和菜刀。我記得丙○○站著右手拿袋子伸進去拿刀。我那時候單方面推測他拿刀想要自殘。我衝上去握住丙○○拿菜刀的手,可是丙○○把我甩開。我被丙○○右手甩開。我和丙○○是站著。丙○○的視野看得到我父母,他的方位是可以直接衝上去,我面對的方向是丙○○,前面有沙發,丙○○把我甩開時,我被甩到沙發上。
我看到的情況是丙○○追著我媽媽跑,還有另1把刀往房間衝。丙○○追我媽媽,我也跟著衝,衝到房間裡把丙○○壓制住。
最後在父母親的房間壓制住丙○○。丙○○被壓制,他手上有1把刀,我拿起那把刀丟在機器上。我和父母親都沒有要攻擊丙○○的言行舉止。丙○○壓制時有哭而已。丙○○沒有明顯自殘行為,頂多在房間內哭。丙○○說他想要自殘,但實際行動是傷我家人。當下我想奪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任何的自殘行為。我壓制完以後,我失血有點多有點累,所以我先坐在客廳地板上休息,我爸爸在房間繼續壓制丙○○,等警方到。丙○○有攻擊我爸爸,我爸爸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丙○○如何攻擊我爸爸,因為現場很混亂。我爸爸受傷的期間是我被丙○○甩出去到壓制住丙○○。扣案物就是丙○○使用的刀。我受傷在左後腦杓、兩側肩膀。房間門口地上的頭髮是我的。我不記得我的傷是丙○○於何時做什麼動作造成的。因為那時候我腎上腺素發作,腎上腺素麻痺我痛覺,我哪邊砍不會覺得哪裡痛,一心想著要壓制住丙○○,我是警局做筆錄時才發現那邊有我的頭髮,我頭部受到重創,丙○○砍殺我頭部時切斷才掉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受傷,我意識到我受傷時,是我已經拿刀以後,我才發覺我頭在噴血。醫療人員還有警察來我們家,我那時候使不上力,醫療人員把我抬走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6頁)。
4.綜上,被告事先在被害人甲○○及彼家人不知情之狀況備妥刀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9頁、第198頁),談判雙方爆發激烈爭執,被害人甲○○既不願隨返,彼父母亦不讓其帶回(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第191頁、第198頁),證人戊○○指示被害人甲○○報警處理(本院卷第166頁、第179頁、第198頁),被害人戊○○並在旁錄影(本院卷第168頁、第203頁),被告轉身拿起包包預藏雙刀(本院卷第198頁),用力將被害人甲○○甩脫至沙發上(本院卷第188頁),乘被害人乙○○毫無防備,利用身高之優勢(本院卷第171頁),第1刀瞬間砍向被害人乙○○右後腦杓(本院卷第171頁),接著砍向乙○○眉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等處,手指刀傷迄今無法伸直(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再提刀追趕證人戊○○至主臥室(本院卷第168頁、第181頁、第198頁、第199頁),為被害人甲○○趕來奪刀之際,復砍向被害人甲○○後腦至頸部等處(本院卷第183頁),被害人甲○○頭部遭受重創、噴血(本院卷第184頁、第193頁),旋失血乏力(本院卷第180頁、第193頁)等事實,應堪認定。證人甲○○所述奪刀壓制之經過雖稍有出入(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既以證人乙○○當下不明所以即被砍中數刀且擊飛眼鏡,應為證人乙○○、戊○○證述之被害人甲○○1人抵抗奪刀壓制之事實可採(本院卷第167頁、第198頁、第200頁)。被告第1時間就將被害人甲○○甩脫,即無所謂怕刀被搶才要亂揮云云。詳以被害人乙○○僅看見被告第1刀瞬間砍向彼之右後腦杓,被害人甲○○亦未看清被告揮砍之動作,手速甚快,足認被告突發砍殺,且決意為之。再以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尚提刀追趕證人戊○○至主臥室,堪認證人戊○○證稱被告當天並不想放過被害人甲○○及彼家人等事實(本院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㈣按殺人、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
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其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所使用之兇器為何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審理事實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案內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究係基於何主觀犯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原已不同意被害人甲○○提出分手,對方不願隨返,談判仇怨已結,甚至報警、錄影,衝突急遽升高,其在被害人甲○○奮力抵抗下,仍朝被害人乙○○、甲○○之頭頸部攻擊,依被害人乙○○所受右頭皮撕裂傷長約4公分、右前額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前胸撕裂傷長約6公分、右肩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手食指長約2.5公分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長約1公分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後腦至左側頸部撕裂傷10公分、左肩撕裂傷2公分、右肩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其等刀傷除被害人乙○○手部應為見刀舉手抵禦(本院卷第106頁)者外,餘皆集中頭頸部及周邊重要部位,被害人乙○○手指刀傷韌帶斷裂迄今無法伸直,下手甚重,僅未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血跡噴濺現場客廳、主臥室多處及被告所著衣褲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背面)。詳以扣案料理刀、菜刀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刃而甚鋒利。要以頭頸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主要動脈、中樞神經及重要器官等集中於此。若持利刃朝人體頭頸部及周邊重要部位揮砍、戳刺,毋須深及內部器官,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出血死亡之結果。徵諸被害人甲○○頭部遭受重創、噴血即旋失血乏力,是若無及時處理送醫急救即可能高度致命之危險。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有認知。況被告既有自殘之體驗併揚言要自殘或自殺(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3頁),更了解自殘與自殺之別。被告在被害人甲○○前後奮力抵抗下,第1刀瞬間命中被害人乙○○右後腦杓,並未流露任何害怕、恐懼等不願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表現,仍三番兩次持刀直欲朝被害人乙○○、甲○○頭頸部及周邊重要部位攻擊致彼等負傷失血,顯有意造成超過傷害結果之實害,方能饜足其殺意,如未適時警覺壓制將續持刀行兇。審此各狀,被告所為基於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依被害人乙○○、甲○○刀傷
皆集中頭頸部及周邊重要部位,反觀被告本人毫髮無傷,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背面下方至第46頁),還要提刀追趕證人戊○○,亦知被告率先暴起攻擊,要無所謂自殘自殺云云。既以被告與被害人甲○○家人談判並爆發爭執,甚證人戊○○指示被害人甲○○報警處理,證人戊○○還在旁錄影,其心知肚明必定分手甚涉案,即無可能再行挽回之餘地。綜合觀察被告事先在被害人甲○○家人不知情之狀況備妥刀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9頁、第198頁),揚言「就這樣回去我會自殘或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搭配其確曾自殘腿傷(本院卷第192頁),行兇前還要刻意命令被害人甲○○「你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幸為壓制後才開始哭泣乃至警方到場處理(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等情,亦知其早有預謀倘若事無可回即應著手行兇,關鍵厥為須打扮自己為被害人再行「防衛」藉此方得順利遂行兼掩飾其持刀殺人犯行。從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甲○○係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被告持刀欲殺害被害人甲○○未果,施此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甲○○、乙○○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被害人甲○○、乙○○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各罪之實行,因為被害人甲○○奮力抵抗並經
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等意外障礙,始未生被害人甲○○、乙○○死亡之結果,皆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原具有親密關係之情侶,僅因不同
意對方提出分手、談判爆發爭執、報警處理,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雙刀揮砍被害人甲○○及其父乙○○傷情嚴重,下手情節相當兇殘,幸被害人甲○○奮力抵抗奪走其刀,彼等方能幸運撿回1命,被害人甲○○即旋失血乏力,被告毫髮無傷,犯後偵查中認罪,旋翻異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企圖推卸責任,未見悔意,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甲○○、乙○○與其調解成立不想訴究並願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再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職業「餐飲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相去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料理刀、菜刀各1把皆被告所有供犯殺人未遂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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