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被上訴人 姜義斌
王美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楊碧玲給付各逾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貳拾貳點伍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9日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L棟48號之預售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76萬元,土地價款564萬元。伊自101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15日,合計已繳房地價款共166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惟總瑩公司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扣除颱風日假期,合計遲延1,214日,迄今仍未交屋。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總瑩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皆未獲置理。是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記載,伊得請求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99萬9,345元。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故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均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楊碧玲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總瑩公司應給付伊99萬9,345元;㈡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伊99萬9,345元。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僅就本息逾27萬6,06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總瑩公司不否認系爭房屋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情事,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質上屬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此與「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內容,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之情形不同,不應強行適用。且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餘地,楊碧玲與總瑩公司間不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僅能向總瑩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兩造係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房屋款項,無從據以計算遲延利息,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自無需支付利息。縱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均應給付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僅繳納166萬元,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卻需支付高達已繳金額60.2%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而給付27萬0,06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總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27萬6,060元部分及命楊碧玲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940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76萬元,土地價款564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至102年12月15日止,累計已繳價
款163萬元,再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買賣價款2萬元,復於105年6月15日給付買賣價款1萬元,總共已給付166萬元。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5
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遲延374天,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共遲延529天,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遲延307天,合計共遲延1,214天。
四、被上訴人 主張伊 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因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總瑩公司與楊碧玲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伊遲延利息等語,為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總瑩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下稱「壢簡字卷」)。另被上訴人與楊碧玲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壢簡字卷第36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明示上開兩份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惟未明示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地價款及違約金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開約定係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必須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目的始能達成,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如任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解除,均不能達其契約目的,為避免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合約之利益,故明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是上開約定所謂「具連帶不可分性」,係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存續,具有不可分性質而言,但該約定既未明示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連帶責任,其二人就房地價款、違約金之給付自非屬連帶債務關係。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本件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則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僅約定兩者應共同履行,此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而非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非各負全部違約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其二人就系爭房地違約金之給付義務,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地違約金之給付,既非屬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僅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應負共同履行責任而已,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生遲延利息之債務,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自應平均分擔之。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因總瑩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給付遲延,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遲延利息99萬9,3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壢簡字卷第14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負有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然系爭房屋原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而總瑩公司遲於106年4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遲延374天,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共遲延529天,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遲延307天,合計共遲延1,21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之交付,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壢簡字卷第14頁反面)。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逾期未完工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真意,應係總瑩公司、楊碧玲就逾期未完工而給付遲延乙事應給付違約金之意。故總瑩公司、楊碧玲因給付遲延,而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違約金。
㈢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本件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應屬「企業經營者」,故楊碧玲辯稱其為自然人,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等語,尚非可採。
㈣復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事先列印、製作,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客戶簽訂以供銷售房地之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自應受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範。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壢簡字卷第14頁反面)。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2條均已約定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應共同履行,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之契約總價940萬元,係包括系爭房地之個別價金。且徵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㈠買方未依規定之付款期日交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見壢簡字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未依付款期限交付「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時,其遲延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天數之計算,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解釋依同條第2項計算上訴人之遲延利息時,亦應以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再參照內政部100年3月24日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一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壢簡字卷第54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僅以「房屋總價款」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之約定,亦違反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範,如解釋上開約定所謂「房屋總價款」不包括系爭土地價款,實有疑義。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即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而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已繳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無從據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難謂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至102年12月15日止,累計已繳系
爭房地價款163萬元,再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價款2萬元,復於105年6月15日給付買賣價款1萬元,合計共166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之遲延利息合計為99萬6,045元【計算式:163萬元×5/10000×374日(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165萬元×5/10000×529日(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166萬元×5/10000×307日(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99萬6,045元】。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99萬6,045元,自無不合。
㈥總瑩公司、楊碧玲雖辯稱被上訴人僅繳納166萬元,伊等卻
需支付性質上為違約金且高達已繳金額60.2%之遲延利息,顯然過高,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酌減為27萬0,060元為妥適等語。惟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定型化契約,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自應依據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況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關於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僅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且兩造係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約定,總瑩公司、楊碧玲並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外,總瑩公司、楊碧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其情形特別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酌減性質上為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為27萬0,060元等語,尚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遲延利息99萬6,045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以「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但此僅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規範之依據,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以此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給付遲延利息,容有誤會。惟因總瑩公司、楊碧玲就遲延利息之給付,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自應平均分擔之(99萬6,045元÷2=49萬8,022.5元),即總瑩公司、楊碧玲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49萬8,022.5元。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49萬8,022.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49萬8,022.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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